(2017)甘030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白给也与被告王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白给也,王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063号原告:马白给也,女,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好霞,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福,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白给也与被告王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白给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好霞,被告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白给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3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甘C-104**号临夏至金昌的长途客车,中途因小孩补票事宜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撕扯。车辆到达金昌汽车站后,原告补完票要求被告赔偿撕坏的外衣,被告先后两次将原告推到在地拳脚相加,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平辩称,当天原告带领一个小姑娘买了一个全票,一个半票。到了和政县原告又带了一个孩子,因免票率不得超过10%,我让原告买全票,原告不买,之后我准备把钱退给原告,让原告自行坐车回去,这样双方发生争吵拉扯。到达金昌车站原告买了票,要求我赔偿她的衣服,捞着我不放,我就推了原告一下,但我没有打原告。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除了对公安机关调解协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上午,原告马白给也乘坐被告王平驾驶的甘C-104**号临夏至金昌的长途客车,中途因小孩补票事宜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撕扯。车辆到达金昌汽车站后,原告支付完车票款后捞住被告,要求赔偿撕坏的外衣,被告先后两次将原告推到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软组织疾患。2017年3月22日,金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诉讼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原告所实施的各项化验、检查及治疗未超出本次损伤范围,属于合理化治疗。经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573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886.08元,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天),护理费749元(2017年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7元×7天),误工费735元(105元×7天),交通费8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白给也携带孩子乘坐长途客车应当按照相应规定购买车票,被告王平在原告不愿为孩子购买全额车票的情况下不够冷静,处理问题的方法简单粗暴,导致双方第一次发生撕扯;车辆到达金昌汽车站后原告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纠纷,在支付票款后捞住被告不放,导致双方再次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两次推到在地,致原告受伤。对此纠纷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对原告受伤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白给也各项经济损失5730元,被告王平赔偿286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