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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执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汪玉红、吴昌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玉红,吴昌奎,陶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2执858号申请执行人:汪玉红,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裕安区人,住安徽省裕安区,被执行人:吴昌奎,男,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被执行人:陶阳,女,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寿县人,住同上。本院在执行汪玉红与被执行人吴昌奎、陶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新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郭向东审判员 吴玲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