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5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孙海云与翟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云,翟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352号原告:孙海云,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娅,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建波,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孙海云与被告翟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建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至付款之日止年利率6%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海云现金贰万元(20000)整,于2015年5月8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6年6月还款5000元,剩余1500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翟建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海云现金贰万元(20000)整,于2015年5月8日前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偿还原告500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故原告在法庭调查时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无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翟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海云借款13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翟建波负担。原告已交纳案件受理费220元,退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建宁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陈 丹书 记 员 薛 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