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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喜宜与邓文飞,孔双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宜,邓文飞,孔双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1417号原告:陈喜宜,女,199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碧聪,男,住广东省怀集县。是怀集县怀城镇大龙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被告:邓文飞,男,199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孔双妹,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号之二富力盈力大厦北塔*******************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78075163。负责人:杨四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敏,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喜宜与被告邓文飞、孔双妹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碧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飞、孔双妹和被告永诚保险广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喜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诚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2、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08日,邓文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怀城往大坑山方向行驶,03时10分许行驶至怀集县怀城镇××路段(X446线1KM+600M)时,与由李锋驾驶临时停放在道路上(搭载:陈喜宜)准备离开的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邓文飞、李锋和陈喜宜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6]第4412241202C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文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喜宜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进怀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原告是中期妊娠5个月,当日转往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广州新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8日进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住院27天,于2017年01月4日出院。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2017年5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已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0000元。该宗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61256.2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营养费5000元;5、误工费12000元;6、护理费2700元;7、伤残鉴定费2520元;8、残疾赔偿金58048.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2243.1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小计192468.23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分摊,索赔金额合计为112458.39元。邓文飞驾驶孔双妹所有的粤H×××××号车辆在永诚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对此事故负有赔偿义务。永诚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由邓文飞承担的赔偿,其已与原告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其与李锋(老公)一直在中山市工作,因其怀孕后回怀集县怀城镇大龙村格岭队梁日宁厘竹加工厂工作,每天工资1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无论是身体和精神上都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给今后生活带来困难与不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永诚保险广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人孔双妹的粤H×××××号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因被告人邓文飞无证驾驶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新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司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前期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超10000元医疗限额,不予认可。2、伤残赔偿金:原告农村户籍,9级伤残,按标准计算为14512.2元/年×20年×0.2=58048.8元,认可。3、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主张100元/天计算,诉求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为2160元,认可2160元。4、误工费:仅提供居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居委会与加工厂无关联性,请原告出具加工厂开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银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佐证,否则不予认可按照100元/天计算,应按85元/天计算。误工期伤者住院27天,全休3个月,共计117天,117*85=9945元,认可994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出生证明,认可。7、鉴定费:此项费用为原告举证所必须支出的费用,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原告9级伤残,认可10000元。综上所述,请法庭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及其治疗过程、伤残鉴定情况属实。另查明,孔双妹是肇事车辆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永诚保险广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永诚保险广东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支医疗费10000元。另一事故伤者李锋表示因在本事故中受伤轻微而放弃在交强险份额赔偿。事发后原告与邓文飞曾经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就保险索赔外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原告现只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赔偿额,放弃要求邓文飞、孔双妹承担赔偿责任。又查明,陈喜宜是农村居民,与其夫李锋生育一子李梓浩(2017年4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永诚保险广东公司承保了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陈喜宜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方已与邓文飞达成调解协议,现放弃要求邓文飞、孔双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陈喜宜的损失认定及永诚保险广东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因永诚保险广东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支医疗费用10000元,该限额已赔付完毕,其项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再作核算。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11538.54元(原告仅提供村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没有提供加工厂开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或银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佐证,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理据不足。其为农村居民,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宜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5995元/年计算;误工期伤者住院27天,全休3个月,共计117天,为117*35995元/365天=11538.54元);2、护理费27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7天,期间1人护理,没有举证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广州〉护工的通常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主张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58048.8元;4、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原告因事故受伤而产生,结合伤残鉴定之事实和法医鉴定收费税收发票,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5、被抚养人生活费22243.1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结合本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因素和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考虑,本院酌定为该数额)。上述六项合计108250.5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广东公司赔付给原告。被告邓文飞、孔双妹和被告永诚保险广东公司无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喜宜交通事故损失108250.52元;二、驳回原告陈喜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陈喜宜负担2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家欣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付款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汇入以下法院帐号: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帐号:80×××35开户行: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注: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关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帐。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58-5532515(传真件上注明转民三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