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7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与缪建国、李东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缪建国,李东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7230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175-183号。负责人:唐晓旭,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龙祥,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建国,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李东玉,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与被告缪建国、李东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建国、李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向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给付借款本金65674.14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8月1日为6449.13元;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31‰的1.3倍计算);2.被告一承担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3.判令原告对苏K×××××车辆拍卖、变卖价款在10.4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4.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一将其名下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提供了贷款10.4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缪建国、李东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利息明细表、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基于可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8日,原告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与被告缪建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4万元,月利率9.31‰,期限自2015年7月8日���2018年7月1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按实际利率水平加收30%的罚息,贷款人且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缪建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缪建国将其名下苏K×××××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其向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自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内形成债务分别在主债权最高限额10.4万元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李东玉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东玉为被告缪建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缪建国、李东玉在办理贷款保证手续时还向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承诺确认书确认的被告地址为送达地址,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导致送达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合同、文件签署后,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向缪建国发放了10.4万元贷款。被告缪建国自2016年10月起便未能按约还款。另查,原告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为主张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500元,该费用收取符合相关法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按约向缪建国发放了贷款,缪建国连续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据此要求缪建国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缪建国以其名下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依法生效,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其抵押顺位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李东玉为缪建国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缪建国、李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缪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借款本金65674.14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8月1日为6449.13元;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31‰的1.3倍计算);二、被告缪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律师费2500元;三、如被告缪建国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苏K×××××车辆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李东玉对被告缪建国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东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建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计833元,由被告缪建国、李东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西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