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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成强与李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强,李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278号原告:孙成强,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李松,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孙成强诉被告李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4352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雇工人。2016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43524元。在原告找被告索要所欠工资款时,被告迟迟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松未作答辩。原告孙成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17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被告李松为原告孙成强出具证明一份,欠原告工资款43524元,约定2017年1月24日还清。本院认为,原告孙成强与被告李松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所欠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给付原告孙成强工资款43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松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旺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安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