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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安徽顺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碧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顺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碧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顺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59号西环商贸中心11幢南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7140769。法定代表人:李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娟,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碧美,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顺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碧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2017)皖1021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碧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李碧美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公司与李碧美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一审法院依据李碧美提交的委托书等证据,认定本公司与李碧美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汤瑞雷向李碧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李碧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顺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碧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心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5854元及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顺心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顺心公司与歙县第二中学签订歙县二中食堂二部承包合同书,取得歙县第二中学食堂二部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2015年3月5日,顺心公司向歙县第二中学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派汤瑞雷为歙县第二中学食堂二部经理。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7日间,李碧美陆续供应大米、面粉、油等给顺心公司承包的歙县第二中学食堂二部。2016年5月23日,歙县第二中学食堂二部经理汤瑞雷出具欠条给李碧美,欠条载明“今欠李碧美供货款共计叁万伍仟捌佰伍拾肆元(35854元);截止2016年4月7日的供货,2016年6月底前付清”。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到期后,顺心公司未支付货款,李碧美经催讨未果。一审法院认为:顺心公司与李碧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顺心公司出具给歙县第二中学的委托书中,明确委派汤瑞雷为顺心公司在歙县第二中学食堂二部的经理,依据汤瑞雷出具的欠条以及其签字的销货清单,可以认定顺心公司与李碧美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顺心公司从李碧美处购买大米、面粉、油等,所欠货款由其委派的经理汤瑞雷出具欠条,汤瑞雷向李碧美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顺心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顺心公司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顺心公司逾期付款,现李碧美主张顺心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5854元,应当予以支持。汤瑞雷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李碧美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顺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李碧美货款35854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58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顺心公司负担。二审期间,顺心公司与李碧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顺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碧美货款35854元及相应的利息。尽管向李碧美出具的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人为汤瑞雷,但从顺心公司向歙县第二中学出具的委托书可以看出,汤瑞雷系顺心公司委派的歙县第二中学食堂二部经理,故汤瑞雷应为顺心公司工作人员,汤瑞雷向李碧美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当由顺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由于顺心公司未在欠条规定的时间向李碧美支付欠款,故李碧美有权向顺心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由于汤瑞雷向李碧美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货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顺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安徽顺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征审判员 戴英杰审判员 狄志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应超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