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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5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5264中国长城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5264号原告:中���长城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525号26楼。法定代表人:封福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680号。负责人:张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茹意,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长城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常州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佳轶,被告工商银行常州分行委托代理人丁茹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返还票号为102000522061840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利益四万元整。事实与理由:票号为1020005220618404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江阴兴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货款之用。因长城公司更名,未能及时托收该票据,超过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导致长城公司逾期未行使票据权利。长城公司托收该票据时,工商银行常州分行称该票据的第一背书人签章与收款人名称不符,多了“制品”两个字,不予解付,需出票人出具情况说明。长城公司经努力无法联系到出票人,经查该出票人已被工商部门列入异常名录。长城公司认为该票据收款人名称有误是工商银行常州分行开立票据时疏忽未查核信息导致,且经查也不存在错误名称的近似企业,故可以确定收款人与第一背书人为同一企业,该司是合法持票人,可以要求返还相应金额的票据利益,特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工商银行常州分行辩称,由于长城公司行使票据权利超过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导致逾期,并非工商银行常州分行的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金坛市贝斯特汽车内饰件厂(以下简称贝斯特厂)委托工商银行常州分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1020005220618404,出票人贝斯特厂,收款人常州市凯诚涂塑复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诚公司),付款行工商银行常州分行,出票金额4万元,汇票到期日2011年11月19日。汇票正面加盖了贝斯特厂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工商银行汇票专用章。汇票背书及粘单复印件上按顺序记载的背书人签章分别为:常州市凯诚涂塑复合制品有限公司、仪征红辰塑料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辰公司)、南京真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诚公司)、兴宇公司、长城公司,背书人均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但未记载背书时间。长城公司委托交行陆家嘴支行向付款行工商银行常州分行收款,工商银行常州分行以第一背书人签章与收款人名称不符,多了“制品”两个字为由拒绝付款,长城公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长城公司提供与兴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证明该票据系兴宇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货款之用。庭审中,工商银行常州分行陈述截至2017年10月9日,未有第三方向该行申请停止支付或兑付票据。经查,也不存在收款人名称记载的常州市凯诚涂塑复合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长城公司提供的汇票、合同、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工商银行常州分行以第一背书人签章与收款人名称不符,多了“制品”两个字为由拒绝付款,但截至2017年10月9日,未有第三方向该行申请停止支付或兑付票据。经查,也不存在收款人名称记载的常州市凯诚涂塑复合有限公司这一与常州市凯诚涂塑复合制品有限公司名称近似的企业,可以认定收款人名称记载有错误,实际即为常州市凯诚涂塑复合制品有限公司。长城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汇票,为当前涉案汇票实际持有人,虽超过票据付款期限,但可依法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由于工商银行常州分行拒绝付款基于法定事由,本案诉讼费由长城公司自行负担。综上,对于长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长城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票号为102000522061840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00元,由中国长城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逸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