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营口金灿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与戴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金灿热力物业有限公司,戴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3772号原告:营口金灿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黎明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梅,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兵,男,回族,1977年6月27日出生。原告营口金灿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梅和被告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4225元及水费545.7元,并按约定给付日千分之三的拖欠给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物业服务管理单位,被告居在高层15-3-501号房屋,面积97.81平方米,物业费每月1.2元/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拒交物业费。截止2017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4225元,水费545.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辩称,欠物业费的事实存在,答辩人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管理不到位,比如存在电梯不年检、楼宇门锁不上、楼道瓷砖脱落不修、公共设施损坏不维修、门岗管理不严等问题。在原告未将上述问题完全解决前,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关于水费,应由答辩人向自来水公司交纳,原告无权收取。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为97.81平方米,双方约定的物业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按月于每月月初交纳当月物业费。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起再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理由是原告的管理服务不到位。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32个月(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合计3755.91元。另查,原告为被告代交水费545.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物业服务合同、水费收据、照片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业主,为了保证物业服务公司为所有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自认物业费是以每月月初的形式交纳,故其起诉以后至2017年年底的物业费暂无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被告并非无故拒交物业费,而是认为原告的管理和服务上存在问题,属于认识上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原告虽不是水费的直接收取部门,但考虑到自来水公司从每户业主抄完水表后,统一由原告向自来水公司交纳水费,且也有原告代被告交纳水费的事实,故对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并将原告代付的部分给付原告。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服务不到位、不解决存在的问题便不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物业服务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物业费,如不及时交纳,必然会导致物业服务质量的下降,物业服务存在问题不应是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如果物业服务公司确系存在管理服务差,收费标准与付出的服务不相称等问题,业主应首先与物业公司进行沟通,或向业主委员会反应情况,以至于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综上,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营口金灿热力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的物业费3755.91元、水费545.7元,总计4301.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林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梦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