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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山龙川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克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龙川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克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3民初16号原告:黄山龙川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黟县龙川广场L5002商铺,组织机构代码39620912-5。法定代表人:崔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黄山龙川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安徽天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克明,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昭澜,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龙川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徽文化公司)与被告黄克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川徽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被告黄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昭澜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黄克明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龙川徽文化公司签订的《黟县龙川广场租赁合同》,且本案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7年5月9日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10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徽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龙川徽文化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99000元、违约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黄克明与原告龙川徽文化公司签订了《黟县龙川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黟县龙川广场面积629平方米房屋整体租赁给被告开设“动力”健身馆,租期五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履约保证金为10000元;租金按年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租金为42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租金为57000元;租金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完毕,即每年10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一年租金。如果被告违约,应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租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租赁房屋,但被告租金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黄克明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合同系2015年6月25日签订,2015年7月1日后,原告公示将所有房屋免除租金,7月2日陆续和十多家商户签订免租合同,对其显失公平。此后,原告为让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对其做了一些承诺,向其购买部分健身卡,但双方在健身卡购买数量上发生争议。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租金已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龙川徽文化公司提交的《黟县龙川广场租赁合同》一份,黄克明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显示公平,鉴于黄克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租赁合同,现已经本院及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故对该《黟县龙川广场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黄克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黄克明陈述申请和龙川徽文化公司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黄克明曾对双方租赁合同提出异议,并认为龙川徽文化公司应在收到异议后一年内提起诉讼,龙川徽文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黄克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龙川徽文化公司员工和相关人员的谈话录音,证明龙川徽文化公司答应以购买健身卡的方式促进合同的履行,龙川徽文化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黄克明该组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协商过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据以证明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黄克明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龙川徽文化公司与其他商户签订的免租合同,证明龙川徽文化公司与黄克明签合同时隐瞒了客观事实,龙川徽文化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存在隐瞒客观事实的情况,本院认为,黄克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龙川徽文化公司存在隐瞒该组证据所证事实的情况,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5日,黄克明与龙川徽文化公司签订了《黟县龙川广场租赁合同》后,龙川徽文化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对外公示进行免租招商,并与部分商户签订免租协议。为此,黄克明曾与龙川徽文化公司就其签订的合同进行协商,未达成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克明于2017年5月8日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撤销双方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黟县龙川广场租赁合同》,经本院(2017)皖102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及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0民终5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黟县龙川广场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逾期每日按租金52000元的千分之五支付,同时,黄克明根据合同约定,向龙川徽文化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黄克明与龙川徽文化公司所签订的《黟县龙川广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川徽文化公司按约交付租赁房屋后,黄克明应及时依约支付租金,其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龙川徽文化公司主张黄克明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黄克明辩称双方合同显失公平,系可撤销可变更合同,鉴于黄克明另案起诉主张撤销该《黟县龙川广场租赁合同》,经生效判决已予以驳回,故黄克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黄克明提出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租金已过一年诉讼时效,应驳回龙川徽文化公司该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份租赁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约定分期支付租金,应视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黄克明该部分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黄克明辩称龙川徽文化公司承诺购买健身卡,但黄克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达成协议,故被告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山龙川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房屋租金99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09000元,扣除黄克明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黄克明尚需支付原告黄山龙川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黄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玲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陈海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