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何梦梅李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李志勇,何梦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9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解放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9037146538。负责人:蒋禄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特别授权),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勇,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何梦梅,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李志勇、何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何梦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李志勇、何梦梅偿还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207452.98元及利息7353.98元、罚息383.66元;2.由李志勇、何梦梅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3.由李志勇、何梦梅承担律师费8402元;4.确认建设银行对李志勇、何梦梅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李志勇、何梦梅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1日,建设银行与李志勇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李志勇向建设银行借款238000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李志勇、何梦梅提供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房屋向建设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9日,建设银行按约向李志勇、何梦梅发放了贷款238000元。但截止2017年3月20日,李志勇已累计欠借款本金16048.86元。李志勇逾期还款的行为已违约,建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李志勇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何梦梅与李志勇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置共同生活住房,因此何梦梅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告李志勇、何梦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志勇、何梦梅于200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0月20日离婚。2013年7月11日,建设银行与李志勇、何梦梅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李志勇向建设银行借款238000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调10%;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新利率政策,贷款人有权在该规定幅度内选择某一利率标准适用于本合同,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人同意遵守该标准,按该标准履行义务;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借款实际发放对应日还款;借款人有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2013年7月14日,建设银行与李志勇、何梦梅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李志勇、何梦梅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号房屋(产权证号:209房地证2013字第**号)向建设银行作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并在房地产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9日,建设银行按约向李志勇发放了贷款238000元。但李志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4月12日,建设银行向李志勇、何梦梅发出《律师函》,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另查明,建设银行在诉讼过程中因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费840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李志勇、何梦梅与建设银行签订的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银行按约向李志勇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李志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照约���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建设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李志勇立即偿还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何梦梅与李志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置共同生活住房,因此何梦梅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建设银行要求李志勇、何梦梅支付律师费8402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志勇、何梦梅以其所购买的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建设银行要求确认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志勇、何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建设银行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综上所述,对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勇、何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207452.98元、利息7353.98元、罚息383.66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李志勇、何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律师费8402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有权就被告李志勇、何梦梅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号房屋(产权证号:209房地证2013字第**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被告李志勇、何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耀才审 判 员 郭 平人民陪审员 罗 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