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揭美和与刘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美和,刘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145号原告:揭美和,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林,男,住福建省浦城县,由浦城县水北街镇双墩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刘永和,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揭美和与被告刘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美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揭美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永和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2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刘永和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永和于2016年10月24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揭美和借款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又于2017年1月22日向揭美和借款15000元,利息按2%计算。刘永和因此出具两份借条给揭美和。借款后,经揭美和多次催讨未果。现呈请法院,望准予诉请为盼。刘永和未发表答辩意见。揭美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因刘永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刘永和向揭美和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7年1月22日,刘永和向揭美和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刘永和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永和向揭美和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揭美和要求刘永和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2017年1月22日的借条中对借款15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该约定超过法定利率限度,现揭美和主张刘永和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至借款15000元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刘永和于2016年10月24日向揭美和出具的借款5000元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揭美和要求刘永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至借款5000元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刘永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支付揭美和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7日起至借款5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刘永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永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揭美和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刘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群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伟强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