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与廖文英、成都市品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廖文英,成都市品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6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西街28号。负责人:王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英,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建伟,员工。被告:廖文英,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太平镇机关春光村石桥上组**号。被告:成都市品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金盆地大道279-293号。法定代表人:吴纯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员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崇州市支行)与被告廖文英、成都市品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川0184民初1658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告廖文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X**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期限为一年。本院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英,被告品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崇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文英立即归还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99975Qll5080532881)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81256.01元,利息1930.36元,罚息310.49元,共计83496.8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廖文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9K2**的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处置上述车辆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廖文英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和将要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4.依法判令被告品鑫公司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廖文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99975Qll5080532881),双方约定廖文英将其车牌号为川AXXX**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向其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廖文英承担。被告品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机构合作协议》,对廖文英与原告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28日向廖文英发放贷款14万元整,但廖文英还款违约,截止2017年5月18日,廖文英欠原告贷款本金81256.01元,利息1930.36元,罚息310.49元,共计83496.86元。原告多次与廖文英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廖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品鑫公司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且请求一并处理曾经为廖文英向原告代偿的借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廖文英个人贷款申请表、廖文英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199975Qll5080532881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放款单、贷款借据、廖文英的行驶证复印件、抵押物抵押登记信息、品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机构合作协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营销推荐及担保函;证明原被告分别成立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并且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3.截止2017年5月18日的贷款结清试算截屏、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廖文英到期未还款,品鑫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品鑫公司质证称认可全部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品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品鑫公司的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邮储银行崇州支行与廖文英成立借款关系,品鑫公司为廖文英的贷款向邮储银行崇州支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廖文英将其所有的车牌号川AXXX**的车辆为其与原告的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成立抵押担保关系。借款人廖文英逾期未还款,应当向邮储银行崇州支行承担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品鑫公司应当就该借款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义务。对于品鑫公司请求廖文英返还代为清偿的部分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品鑫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请求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借款本金81256.01元及截止2017年5月18日的产生利息、罚息2240.85元,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对被告廖文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X**的汽车变现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成都市品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廖文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成都市品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文英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财产保全费85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03元,由被告廖文英、成都市品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耿人民陪审员 戢 琼人民陪审员 曾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