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与董云川、王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董云川,王秋红,吴荣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808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省道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65030E。负责人:潘聪展,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董云川,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王秋红,女,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吴荣东,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与被告董云川、王秋红、吴荣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云川、王秋红、吴荣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云川、王秋红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7年3月29日,暂计欠息23290.35元);2、被告吴荣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董云川因购塑粉等欠缺资金,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申请借款,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与被告董云川、吴荣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云川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按月结息;被告吴荣东自愿为被告董云川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云川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董云川仅付还至2015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被告吴荣东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王秋红作为被告董云川的配偶,其对于被告董云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贷款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董云川、王秋红、吴荣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云川以购塑粉等为由,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吴荣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云川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按月结息;被告吴荣东自愿为被告董云川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云川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董云川仅付还至2015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被告吴荣东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董云川与被告王秋红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董云川、王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2被告董云川、王秋红、吴荣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董云川、王秋红《结婚证复印件》、证据3《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证据4《借款借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的庭审陈述为据。被告董云川、王秋红、吴荣东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与被告董云川、吴荣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董云川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请求判令被告董云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发生在被告董云川、王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云川、王秋红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董云川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董云川、王秋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董云川、王秋红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云川、王秋红应共同偿还。被告吴荣东自愿为被告董云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董云川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要求被告董云川、王秋红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吴荣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云川、王秋红、吴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云川、王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荣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云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董云川、王秋红、吴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超群代理审判员 陈丽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