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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连利、汤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连利,汤福平,赵喜松,曹桂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2280号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富强小区11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房玉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男,系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连利。被告:汤福平。被告:赵喜松。被告:曹桂金。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连利、被告汤福平、被告赵喜松、被告曹桂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王剑波,被告赵喜松、被告曹桂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玉民、被告张连利、被告汤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连利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3.2%的150%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汤福平、被告赵喜松、被告曹桂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连利于2015年10月16日在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2016年10月15日到期,由被告汤福平、被告赵喜松、被告曹桂金担保。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5日,此后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喜松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张连利与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养鸡,被告张连利也是以华都公司欠其钱为由向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贷款,这种情况下风险并不高。而实际上被告张连利并不是养华都公司的鸡,养的是社会的鸡,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风险管控方面存在失职,担保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又通过我姐姐告知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连利不再养鸡了,是否可以收回借款,但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小胡说借款未到期,不能收回。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追回借款的债权,故被告赵喜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桂金辩称,签订保证合同当日,因母亲生病,自己也着急上班,被告赵喜松给被告曹桂金打电话,说让给担保,这种情况下急忙来到银行。到银行后,工作人员拿出来的是格式合同,说让给签字,没细看就签字了。签订合同时,还向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张连利赌博,华都公司给的钱很可能会被拿去赌,但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置之不理,后来发现被告张连利不再养鸡后,也通知了原告,原告还是不理。合同存在欺诈,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张连利、被告汤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张连利向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3.2%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归还。同日,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福平、被告赵喜松、被告曹桂金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汤福平、被告赵喜松、被告曹桂金为被告张连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张连利领取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以上款项,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15日,剩余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3.2%的150%即19.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连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分别与被告汤福平、被告赵喜松、被告曹桂金签订《保证合同》,以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张连利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汤福平、被告赵喜松、被告曹桂金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张连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汤福平、被告赵喜松、被告曹桂金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连利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汤福平、被告赵喜松、被告曹桂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的,有权向被告张连利进行追偿。被告赵喜松主张被告张连利借款的实际用途是养华都公司的鸡,而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买煤,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风险管控方面存在问题,且被告赵喜松曾提示原告,被告张连利借款后没有养华都公司的鸡,存在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行为,建议提前收回借款,但原告工作人员置之不理,综上,被告赵喜松认为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借款用途应以合同签订为准,被告张连利是否用于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的风险管控职责是原告内部管理内容,不影响合同的对外效力。被告赵喜松要求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认为合同未到期,未予提前收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曹桂金辩称自己着急上班,没有看清格式合同内容就签字,但被告曹桂金对签字的目的是知情的,该行为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被告曹桂金辩称的原告在风险管控问题,在提示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后,原告置之不理,合同存在欺诈,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辩解不能成立,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连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汤福平、被告赵喜松、被告曹桂金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担保人被告汤福平、被告赵喜松、被告曹桂金偿还借款本息的,有权向被告张连利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张连利、被告汤福平、被告赵喜松、被告曹桂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人民陪审员  刘云志人民陪审员  马增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柳 燕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金融合议庭。同时,向金融合议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