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6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龚世军与胡云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世军,胡云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6140号原告:龚世军,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权,天津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芝,女,193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社区服务中心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强,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卫计委干部,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龚世军与被告胡云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楼××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通过天津市汉沽区嘉和房产信息服务中心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楼××号房屋以总价28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31日付款210000元和2010年8月31日付款50000元,2010年10月15日付款20000元,房款已全部付清。2010年10月3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予办理。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同意办理过户,但是被告本人年纪大了办理不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2日,经天津市汉沽区嘉和房产信息服务中心居间中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楼××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4.09平方米;附属设施为自行车棚;房屋价款为28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100000元,于2010年7月31日前结清余款170000元;原告按约定交清全款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承诺于2010年10月31日前腾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自行办理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暖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及户口迁移等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的交接事宜;原告或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成交价5%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付款210000元,于2010年8月31日付款50000元,于2010年10月15日付款20000元,上述原告合计给付被告购房款280000元。被告收到购房款后,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原、被告双方均因工作忙等原因,至今未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遂成诉。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于法有据,且被告亦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依法准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龚世军办理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楼××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将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楼××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龚世军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龚世军承担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龚世军负担20元,被告胡云芝负担20元。被告胡云芝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朋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