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5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乐清市新技塑胶有限公司与钱云柱、杨晓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新技塑胶有限公司,钱云柱,杨晓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375号原告:乐清市新技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沙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77885A。法定代表人:陈洪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云柱,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杨晓秋,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乐清市新技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钱云柱、杨晓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041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1994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钱云柱向原告购买胶木粉。2015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钱云柱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412元并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2015年11月29日偿还货款。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云柱、杨晓秋支付原告乐清市新技塑胶有限公司货款7041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76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林 舒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秋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