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汉荣与胡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荣,胡绍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323号原告:张汉荣,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榆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绍祥,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文山市。原告张汉荣与被告胡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绍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按每年6%计算资金占用费,暂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共6000元,及至本笔借款清偿之日止,共计2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之前,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胡绍祥未作答辩。张汉荣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汉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汉荣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1张,证明胡绍祥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3、短信截屏,证明(1)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搪塞拒不归还;(2)、被告对借款200000元的本金是认可的。胡绍祥未对张汉荣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张汉荣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短信截屏,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张汉荣以转账方式,通过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攀枝花分行以转账方式向胡绍祥出借100000元,2015年10月18日,以现金方式向胡绍祥出借100000元,后胡绍祥出具《借条》1张交张汉荣持有,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汉荣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此据,胡绍祥。借款期2015年10月18日,还款期2016年10月30日前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至今,胡绍祥未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绍祥向张汉荣借款200000元,张汉荣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分两次向胡绍祥履行借款本金支付的义务,胡绍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汉荣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绍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绍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汉荣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胡绍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娅人民陪审员 欧阳月情人民陪审员 沙 春 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建 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