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留鹏与路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留鹏,路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203号原告:马留鹏,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谷永强,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尉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路红杰,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马留鹏诉被告路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货款7000元及18个月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20天还钱,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支付宝转账手续及催款记录,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款给被告7000元,借款期限为20日。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9月归还原告1000元,余款原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7000元,应予归还。原告要求给付18个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利率并无约定,可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为630元,被告已归还1000元,应予扣减。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马留鹏款66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