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5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宋英红申请执行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英红,河南省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25执异13号案外人: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占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明,男,汉族,52岁,系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光,男,39岁,系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宋英红,男,汉族,1970年12月生,住河南省嵩县城关镇白云路*号院。被执行人:河南省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代表人:宋秋生,组长。在本院执行宋英红与河南省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对本院拍卖嵩县前湾水电站的设施(水库、五个闸门、引水渠、前池、压力管道、厂房、尾水渠)、设备(160千瓦机组一台、320千瓦机组一台、行车一台、160碟阀一台、320碟阀一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称,2017年7月12日,案外人发现自己所有的嵩县前湾水电站的资产正在被嵩县人民法院拍卖,便立即向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组长宋秋生了解情况,才被告知宋秋生背着案外人私自与宋英红达成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豫0325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嵩县人民法院在2017年6月向宋秋生送达执行拍卖通知书。对于以上情况案外人一无所知。嵩县前湾水电站系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建设,属于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过去和现在都没有被执行人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这个股东,请求立即中止对嵩县前湾水电站的财产的拍卖。案外人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主要有:第一组:1、2010年7月5日嵩县发改委【2010】110号文件;2、2011年9月8日嵩县工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2011年9月9日嵩县发改委《关于办理项目用地的函》;4、2012年3月15日《公司住所证明》;5、2013年1月20日嵩县国土局车村所证明;6、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信息;7、2014年4月7日国网洛阳供电公司发展【2014】95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嵩县弘发水电站有限公司(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身)筹备到成立的情况。第二组:1、资金平衡表一份(2013年6月30日);2、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前期记账凭证4本。证明属于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前湾水电站前期95%的款项都是公司股东宋红法、宋明武、陈喜、宋双(后来退出)投资,部分村民有入股,股权仅有5%;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没有在嵩县前湾水电站投资任何款项。建设嵩县前湾水电站的所有款项包括宋英红建设嵩县前湾水电站款项都是嵩县弘发水电站有限公司、股东或者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第三组:嵩县弘发水电站有限公司与李建军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建设嵩县前湾水电站的合同都是嵩县弘发水电站有限公司直接签订的,没有委托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签订。第四组:4份证人证言(均出庭作证),证明嵩县前湾水电站是宋红法等人投资建设的,开始叫嵩县弘发水电站有限公司,现在叫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50多户入股了36万,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在这个水电站没有投入。第五组:嵩县发改委、环保局、水利局的批复文件;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合法性,2015年6月26日股东变更信息。申请执行人宋英红称,案外人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2010年申请执行人与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签订嵩县前湾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与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电站投资方宋红法签订三方合同,2011年10月又签订了一份对原嵩县前湾水电站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嵩县前湾水电站建设之处,申请执行人所有工程款均由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予以结算,在第二份三方投资协议中,已经明确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起诉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拖欠工程款一案中,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对法院查封嵩县前湾水电站的财产提出异议,已被嵩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宋英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宋英红以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前湾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对施工工程范围、施工要求、工程款及付款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宋英红与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电站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该协议主要对工程延期、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3、2011年6月22日宋英红以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丙方)与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甲方)、宋红法(乙方)三方签订的嵩县弘发水电站有限公司建设投资合同复印件,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对嵩县弘发水电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投资及施工全面负责,并由乙方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按照甲、丙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供资金保障。乙方对嵩县前湾水电站的前期资金投入不作为股份使用,仅为有偿投资。具体投资周期以甲、丙双方最后确认为准,资金占用回报率为月息2%。乙方在本项工程建设竣工后,即为投资任务完成。乙方有权收回全部投资,若甲方实在无力偿还乙方水电站建设投资款,可将该投资款的本息结清后一并转为固定股金交给乙方,该投资合同终止等。4、宋英红与谢如灵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宋英红委托谢如灵承担嵩县前湾水电站前池、厂房、尾水渠工程施工任务。5、宋英红与柯翔凌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是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委托柯翔凌全面负责嵩县前湾水电站的整体设计、设备订购、现场工程监理以及机电设备的安装工作等。6、河南省嵩县车村镇两河口前湾水电站与冀州市鑫洋水利机械厂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购销设备合同。7、宋英红取款单复印件15张,共计1590680元。被执行人河南省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称和宋英红、前湾水电站签订有协议,同意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0年10月27日,宋英红以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签订《前湾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宋英红承包施工嵩县前湾水电站的工程;2011年6月22日,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甲方)、宋红法(乙方)、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嵩县弘发水电站有限公司建设投资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对嵩县弘发水电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投资及施工全面负责,并由乙方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必须按照甲、丙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供资金保障;乙方对水电站的前期资金投入不作为股份使用,仅为有偿投资,投资周期为一年,具体投资周期以甲、丙双方最后确认为准,资金占用回报率为月息2%;乙方在本项工程建设竣工后,即为投资任务完成,乙方有权收回全部投资;甲方必须对乙方投入的资金安全负责,并保证在乙方投资完成后按期、足额、一次性收回资本金和资金占用费,若甲方实在无力偿还乙方水电站建设投资款,可将该投资款的本息结清后一并转为固定股金交给乙方,该投资合同终止等。2015年5月7日,宋英红以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欠前湾水电站工程款为由,诉至嵩县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中,经嵩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作出(2015)嵩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一、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于2016年10月10日前给付宋英红工程款97万元;二、宋英红于2016年7月20日前将前湾水电站交付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三、施工中欠李军钩机施工款73800元由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负责直接付给李军;四、前湾水电站的验收由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负责组织验收。另外,诉讼中,根据宋英红的申请,嵩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嵩县前湾水电站的设施(水库、五个闸门、引水渠、前池、压力管道、厂房、尾水渠)、设备(160千瓦机组一台、320千瓦机组一台、行车一台、160碟阀一台、320碟阀一台)予以查封。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查封的财产属于异议申请人所有,请求解除查封,嵩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宋英红于2017年3月24日向嵩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嵩县人民法院对查封的嵩县前湾水电站的财产进行拍卖,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再次提出异议。另查明,大约2010年间,宋红法、宋明武等人投资建设嵩县前湾水电站,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50多户村民有少量入股,企业起初核名为嵩县红法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又叫嵩县弘发水电站有限公司);2012年7月,公司正式注册,名称为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宋红法、宋明武、陈喜,法定代表人为宋红法;2014年4月,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占梅、宋明武、陈喜,法定代表人为王占梅;2015年6月,公司股东变更为席占标、郭东福、周文革,法定代表人为席占标。2015年6月5日,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前湾村民组(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电站坐落于两河口村前湾黄土岭,电站机房、办公楼及周边占地面积为长165米,宽45米,计11.13亩,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电站潜池、大渠面积长860米,宽4米,大渠内测到山体2米,甲方无偿使用,经营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使用前湾水库大坝蓄水发电的权利,但大坝内水面及水下经营权归乙方,坝内水生动物及植物归乙方所有,但不能影响甲方正常发电。甲方每年从其生产经营中,每发一度电给乙方提成0.016元。另宋英红建设嵩县前湾水电站工程款大部分付款人为嵩县弘发水电站有限公司,也有付款人为前湾组、两河口村前湾组委会;嵩县前湾水电站立项审批手续也是以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或嵩县弘发水电站有限公司名义报批。本院认为,嵩县前湾水电站确由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身嵩县弘发水电站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所有立项审批手续也是以嵩县群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或嵩县弘发水电站有限公司名义报批;宋英红建设嵩县前湾水电站的大部分工程款亦由嵩县弘发水电站有限公司支付。故案外人所提异议能够阻却本院对嵩县前湾水电站财产的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嵩县前湾水电站的设施(水库、五个闸门、引水渠、前池、压力管道、厂房、尾水渠)、设备(160千瓦机组一台、320千瓦机组一台、行车一台、160碟阀一台、320碟阀一台)的拍卖。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光辉人民陪审员  党盼枫人民陪审员  平伊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少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