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夏俊杰与被告王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俊杰,王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865号原告夏俊杰,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交城县人。被告王巍,男,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委托代理人孙鑫,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俊杰与被告王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俊杰,被告王巍及委托代理人孙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俊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氧气乙炔款180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大约从2008年开始为被告送氧气,送货地点为交城县新远大铸造有限公司,当时被告王巍亲自找我,让我给其送氧气,并且说钱肯定没问题,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氧气乙炔款18035元,有被告经费报销申请单等为凭,并由被告王巍亲自签字确认。被告王巍一直答应尽快付清原告上述款项,但总不予兑现,期间,原告隔三差五找被告索要,但被告答应的很好,就是不兑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巍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所诉债权的债务人,2007年前,被答辩人就向交城县新瑞昌铸造有限公司销售氧气,送货地址是公司住所地即交城县义望村东;2007年6月5日,交城县新瑞昌铸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交城县新远大铸造有限公司后,被答辩人仍向交城县新远大铸造有限公司销售氧气,2010年10月8日,交城县新远大铸造有限公司将公司的土地、设备、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等租赁给交城县荣鑫铸造公司后,原告仍向交城县荣鑫铸造有限公司销售氧气,答辩人从未找过被答辩人向其购买氧气。2013年10月初至12月底,交城县荣鑫铸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陈勇峰因在外地办事,委托答辩人暂时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故有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的结算单上签字审批一事。被答辩人持审批后的结算单即可到公司财务结算货款,但因公司当时资金紧张,未能及时给被答辩人结算。被答辩人的结算单上同时有交城县荣鑫铸造有限公司其他两名工作人员的签字,可证明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所诉债权的债务人,2014年1月中旬,交城县荣鑫铸造有限公司停产,其股东,员工全部撤离。交城县荣鑫铸造有限公司停产撤离后,被答辩人曾就其所诉债权找过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帮助其催要货款,答辩人也曾设法与交城县荣鑫铸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陈勇峰联系,但陈勇峰自从撤离后一直联系不上,被答辩人从未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答辩人也更未答应过被答辩人由其自己向其支付该笔货款。交城县荣鑫铸造有限公司是被答辩人所诉债权的债务人。答辩人既不是交城县荣鑫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其签字审批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被答辩人的结算单上同时有交城县荣鑫铸造有限公司其他两名工作人员的签字,可证明被答辩人所诉债权是交城县荣鑫铸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期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交城县新远大铸造有限公司经费报销申请单3张、入库凭证3张、气瓶(氧气)交取登记表10张,证明2013年10月、11月、12月这三个月原告给交城县新远大铸造有限公司送氧气,进行了结算,交城县新远大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氧气款18035元。被告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交城县新远大铸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交城县新远大铸造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租赁协议,证明该企业的工商信息,该企业与其本人无关;3、交城县荣鑫铸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交城县荣鑫铸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证明该企业工商信息,原告的氧气是送给了企业,原告所出售的氧气也不是被告个人使用,被告也不是这两个企业的法人和股东。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从原告的证据上,证明不了债务人是被告,只能证明是交城县新远大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了。虽然有被告的签字,但是被告并不是公司的法人,也不是股东;该笔债务不应该由被告偿还,应该由交城县新远大铸造有限公司承担。从2013年10月,11月,12月起至今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时效;在此期间原告也从未直接找被告催要欠款。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关联性上,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对工商档案看不懂,被告说自己不是领导就不要签字,反正是被告签字了,我就能向交城县新远大铸造有限公司财务领钱,但至今未给结算;反正是被告找的我送氧气,我就找被告要钱。被告签字了就符合审批的手续,被告说了话不算,被告就不要签字审批。综上,本院确已如下事实,原告夏俊杰从2008年起给交城县新远大铸造有限公司提供氧气乙炔,2010年10月8日交城县荣鑫铸造有限公司租赁交城县新远大铸造有限公司的场地及所属设备进行冶炼,铸造加工生产租赁期限为三年,交城县荣鑫铸造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被告王巍为该公司经理,期间原告通过被告继续为该公司供应氧气乙炔,原告所出卖的氧气乙炔系公司生产所有,并非被告王巍个人使用,原告卖给该公司的氧气乙炔货款,通过被告大部分已结清,2013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期间原告卖给该公司的氧气乙炔,虽然有该公司工作人员及经理(被告王巍)的签名及审批条据(合计金额为18035元),原告称,因该公司当时财务上资金不足,导致未给原告结清该款项;被告称,2014年1月中旬,该公司停产,其股东员工均撤离,该欠款金额无异议,至今公司未付原告。另查明,被告王巍只是交城县荣鑫铸造有限公司公司聘用人员,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该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诉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依法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通过被告出售氧气乙炔是公司所用,并非被告个人使用,被告只是公司聘用的负责人员,而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综上所述,王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俊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1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顺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人民陪审员 韩兆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