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程志远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志远,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7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志远,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XX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程志远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力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志远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新证据足以证明原裁定的裁判结果是审判人员完全隐瞒了东北电力设计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证据、完全隐瞒了东北电力设计公司伪造证据事实真相、完全隐瞒了程志远请求将东北电力设计公司涉嫌诈骗犯罪线索及证据移送主管司法机关的诉讼请求、完全隐瞒了程志远在一审提交8页总计6000多字书面辩论意见。原裁定隐瞒了东北电力设计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证据等行为,证明裁定结果错误。本案系刑民交叉案件,程志远向法院提供了东北电力设计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的书证16份,程志远在上诉状明确提出请求法院将东北电力设计公司涉嫌诈骗的犯罪的证据及线索依法移送主管的司法机关的诉讼请求,原裁定隐瞒了东北电力设计公司所持有的申请人主张收益分配涉案三版软件的来源是通过欺诈的手段骗取的证据。有新证据足以证明东北电力设计公司对软件转让收益资金管理与分配行为明显具有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足以证明原裁定的裁判结果错误。东北电力设计公司自1991年起向全国电力设计企业转让软件,使用伪造软件技术转让合同提供给程某和程志远来隐瞒软件转让真相,而对其95%以上的职工完全隐瞒真相,软件转让全国电力设计企业已25年,其使用软件所产生的收益总金额高达200多亿元以上,东北电力设计公司可获得收益金额至少在30亿元以上,可是至今日95%以上的职工对此事仍然完全不知情。转让所得的现金收入被转入东北电力设计公司属下国家审计部门无法监督集体所有制帐户,经过最新相关民事诉讼三次法庭庭审和本案终审庭审笔录所形成新证据,该新证据可证明30亿元已被东北电力设计公司的极少数人非法占为己有,换言之,实际上程志远主张收益三版软件的著作权及其有关的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06)长民三初字第65号判决、(2006)吉民三终字第177号判决、(2008)民申字第105号裁定已成为东北电力设计公司的极少数人非法获利的工具,很明显东北电力设计公司对软件转让资金的管理与分配行为具有诈骗犯罪本质的特征,其在原审中答辩主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的行为是掩盖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是利用司法裁判权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原裁定完全无视刑民交叉案件相关法律规定,不仅没有依法移送其线索及证据给主管的司法机关,还将其诉讼请求也完全隐瞒,并将本案当作纯粹的民事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其裁判行为是十足的徇私枉法行为,其裁判结果显然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判结果。由于对程志远申请的仲裁,吉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案的原裁定书所形成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原裁定将本案裁定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的裁判结果是错误的。从上述事实及理由可以看出新证据足以证明原裁定的结果错误,故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庭在立案时对本案是依法进行严格的审查,确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纠纷,原审并未对立案庭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最高法院对于不属于劳动争议案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六种情形不属于劳动争议案,而本案明显不属于该六种情形之列。原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理由不是法律规定。程志远主张收益分成的软件是程志远之父和程志远全家人的劳动成果,而不是东北电力设计公司的劳动成果,原裁定以“软件收益分配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管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力的调整和干预范畴”为由作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原裁定遗漏了诉讼请求。完全遗漏了两项诉讼请求。程志远在原审中提出了“将本案东北电力设计公司涉嫌诈骗犯罪的证据及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和“请求上诉法院依法追究主要审判人员等人违反法官法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涉嫌犯罪的刑事责任”。而原裁定将上述两个诉讼请求不仅完全遗漏并且完全隐瞒遗漏。此外,二审裁定将程志远一审主张3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改为300万,这是明显的错误。(四)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审一审法庭以没有时间为由让双方当事人庭后提交书面辩论意见,申请人提交了共计8页6000多字的书面辩论意见,原审二审没有开庭只是书面审理,原裁定将程志远书面辩论意见一字不提完全隐瞒,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直接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的行为。因此说原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五)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原裁定的审判组织及主要审判人员有隐瞒东北电力设计公司涉嫌诈骗犯罪的证据行为,有拒不履行移送程志远请求移送东北电力设计公司涉嫌诈骗的证据及线索的诉讼请求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裁判过程具有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行为。从原审裁定书、证据等所有相关资料可以明显看出,原裁定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有明显为东北电力设计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他们之间明显具有共同利益关系。因此说,原裁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综上,原裁定具有民诉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5项情形,故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由于程志远在原审中已向法院提供了东北电力设计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大量的确凿证据及线索,东北电力设计公司至今对此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也未做任何反驳辩解的答辩,这更加充分证明东北电力设计公司的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而原审法院并未依法移送,故请求法院依法移送东北电力设计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证据及线索至主管司法机关。原审法院主要审判人员在原审过程中具有隐瞒证据、以权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等一系列违法滥权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程志远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涉嫌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经过最新民事诉讼三次法庭庭审和本案终审庭审所形成的新证据,该证据可证明30亿元已被极少数人非法占有,实际上程志远主张三版软件著作权及有关的判决和裁定已经成为东北电力设计公司极少数人非法获利的工具,东北电力设计公司对软件转让资金的管理与分配行为的证据具有合同诈骗犯罪本质的一切特征,也足以证明东北电力设计公司与有关的主要审判人员相互勾结,在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对申请人实施了欺诈和抢劫犯罪行为。(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程某在退休后接受参与“自力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的开发工作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程某在退休后接受参与“自力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的开发工作的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法院判定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于东北电力设计公司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证据。(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认定程某在退休后接受参与“自力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的开发工作未经质证。(五)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六种情形不属于劳动争议案,而本案不属于其规定的情形,原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适用软件产生的收益的证据有被申请人持有,举证责任属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原审中主张是申请人和申请人之父全家共同的私有劳动成果,被申请人所持有的软件来源是非法的,是通过合同和评审的欺诈手段骗取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和证据并未拿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无法否定和改变被申请人所持有的软件来源是非法的基本事实,因此申请人不存在举证不能的责任。3.原判决裁判结果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全部原则以及《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六)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申请人在原审中向二审法院提交了16份书证、两千多字的证据目录、一万多字的辩论意见,然而原判决将申请人上述书证及辩论意见完全隐瞒。二审庭审期间审判长非法剥夺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发问的权利。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七)原裁定的审判组织及主要审判人员有隐瞒被申请人涉嫌诈骗罪行的证据的行为,有拒不履行移送申请人请求移送的被申请人涉嫌诈骗犯罪的证据及线索的诉讼请求的法定职责的行为;有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故意拖延办案的行为。从原审判决书、证据、庭审笔录等所有相关资料可以明显看出,原判决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有明显为被申请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审判人员与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判决具有民诉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7项情形。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2015)南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裁定和(2016)吉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将东北电力设计公司涉嫌诈骗罪的证据及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3.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主要审判人员滥用职权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涉嫌犯罪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程志远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其对新证据的描述为:“经过最新相关民事诉讼三次法庭庭审和本案终审庭审笔录所形成新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程志远到庭,但拒绝接受询问,亦未向本庭陈述新证据的具体情况。根据其再审申请书中的文字表述,其所称新证据应为本案的原审庭审笔录,原审庭审笔录是对原审庭审过程的记载,不属于原审过程中未发生或未发现的新的证据。因此程志远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二)程志远对程某1987年退休的事实无异议,其起诉时称“程某1991年、1997年、2003年开发三版高压输电铁塔应力分析软件”,其自述程某开发软件时间均在其退休之后,因此原审裁定认定程某在退休后接受参与“自力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的开发工作的基本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该事实认定正确。(三)程志远主张原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但并未明确哪份证据是伪造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四)经查阅原审卷宗,并不存在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程志远主张证据未经质证,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支持。(五)程志远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程志远为程某进行的软件开发做了大量的工作,并要求东北电力设计院根据按劳分配和同工同酬原则向程志远支付开发软件的劳动报酬。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程志远陈述其在东北电力设计公司从事档案管理工作,其未参与软件开发工作,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动报酬是基于从事软件开发的后勤辅助工作,即非工作时间照顾父亲的日常生活。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传统道德规范和美德,履行这种义务不应以父母的经济和身体状况为条件,即无论父母富有还是贫穷、健康还是患病,为人子女者均应在自身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照顾父母。在本案中,无论程某是否进行软件开发工作,程志远和其他子女都应对父亲进行赡养和照顾,且其并未举证证明是用人单位委托其照顾自己的父亲并承诺支付劳动报酬。程志远以工余时间照顾自己的父亲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巨额劳动报酬,既无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自己照顾父亲的初衷,不应予以支持。根据程志远的自述,已经可以认定本案事实;而关于软件的权属问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裁决,程志远要求东北电力设计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软件来源合法的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包括:1.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3.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程志远虽向二审法院提交了16份书证、2000多字的证据目录,一万多字的辩论意见,但二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三次组织开庭,对程志远的意见进行了详细完整的记录,其中第二次庭审组织两轮辩论,记录了程志远的辩论意见长达六页,第三次庭审笔录程志远最后陈述意见两页多。上述意见虽未在判决书中全文引用,但已经将其诉讼主张的意见进行了归纳和总结,程志远主张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缺乏事实依据,否定了二审法官和书记员的劳动成果,不应予以支持。其主张向对方当事人发问的问题,目前并无法律依据,亦不应认定为剥夺辩论权的情形。(七)程志远在二审过程中以法官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申请法官回避,二审合议庭经请示院长,认为其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予准许。程志远在没有纪检或检察机关作出审查意见的情况下,仅因其对法官处理案件结果不满,主观判断法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并申请回避,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二审合议庭组成合法,程志远关于审判组织不合法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程志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志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