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1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和太装饰材料经营部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和太装饰材料经营部,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2224号原告:无锡市和太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装饰材料市场棚219号。负责人:尤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蕾,无锡市惠山区惠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虹,无锡市惠山区惠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第2幢101-108室。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苗,该公司职员。原告无锡市和太装饰材料经营部(下称和太经营部)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太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虹,被告红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太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红阳公司支付承揽价款87665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5日,其与红阳公司签订《楼梯栏杆扶手、护栏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红阳公司承建的无锡社区配套用房工程中的楼梯栏杆扶手、护栏制作、安装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23日,红阳公司潘新光与其对工程量价进行核对,确认工程总价为167665元,后其收到付款8万元,剩余87665元至今未付。红阳公司辩称:1、其公司未与和太经营部《楼梯栏杆扶手、护栏制作、安装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和太经营部签订合同,合同和工程量核价表上签字人员潘新光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2、其与内部承包员工赵晓杰因涉案项目的验收结算发生纠纷,赵晓杰私自向甲方领取一亿多元工程款,对外却不支付货款,并怂恿大量材料商向法院起诉其公司。3、和太经营部提交的合同上关于货款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相应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红阳公司与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下称滨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红阳公司承建无锡市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社区配套用房工程。当日,红阳公司与滨湖公司就上述施工合同签署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基础结束完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工程主体完成50%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工程主体封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钥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通过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格的6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第一年内支付审定价格的20%。第二年内付清除审定价5%质保金以外的余款,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2012年12月5日,和太经营部(合同乙方)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楼梯栏杆扶手、护栏制作、安装合同》,由乙方承接无锡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楼梯栏杆扶手、护栏制作、安装等事宜,主要约定: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和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加工、安装;单价:包工包料包油漆按155元/平方米计算;规格:栏杆按苏J**-2006第6页、第29页施工,木扶手按苏J**-2006第24页20节点(尺寸为5cm×6.8cm);工程款支付:乙方进场后10天内支付2万元,春节前(安装结束)支付到50%,余款到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红阳公司加盖了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用房项目部章,并由潘新光签名;乙方由和太经营部盖章并由负责人尤建平签名。合同签订后,和太经营部进行楼梯栏杆扶手、护栏制作、安装。2015年1月23日,项目部向和太经营部出具《工程量核价表》,确认和太经营部承包工程总价为167665元。该核价表上,潘新光在“项目经理审核意见”一栏签名并确认情况属实。另查明:根据本院做出已生效的裁判文书(2013)锡滨商初字第08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所对应的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申字第0006号民事再审裁定书,赵晓杰为红阳公司无锡社区配套用房工程项目部(下称红阳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潘新光负责日常工作事项,具体履行项目经理的岗位职责。红阳项目部有权代表红阳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订立相关合同。赵晓杰和潘新光二人就涉案工程相关的行为应视为已获红阳公司授权。该判决书同时认定根据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赵晓杰陈述,涉案工程在2013年5月8日前就已完工,红阳公司因与其项目部之间的纠纷而怠于完成竣工验收手续,直至2014年5月,该工程才完成竣工验收并向有关部门完成验收备案。上述事实,有《楼梯栏杆扶手、护栏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量核价表、本院(2013)锡滨商初字第0804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申字第0006号民事再审裁定书等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2013)锡滨商初字第08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认定红阳项目部有权代表红阳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订立相关合同,潘新光就涉案工程相关的行为应视为已获红阳公司授权。因此,本案中潘新光及红阳项目部与和太经营部签订《楼梯栏杆扶手、护栏制作、安装合同》应视为代表红阳公司签订,潘新光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核价表亦应视为代表红阳公司对《楼梯栏杆扶手、护栏制作、安装合同》的工程量价予以确认。因和太经营部没有相应安装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故和太经营部与红阳公司所签订的《楼梯栏杆扶手、护栏制作、安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竣工验收,故和太经营部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红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关于付款期限,《楼梯栏杆扶手、护栏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至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15天内全部付清,无锡社区配套用房工程已于2014年5月竣工验收,红阳公司应按约将全部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和太经营部。和太经营部自认其已收到工程款80000元,剩余工程款87665元应由红阳公司支付。关于红阳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潘新光代表红阳公司于2015年1月向和太经营部出具工程量核价表,确定了本案所涉工程的价款金额,2016年10月和太经营部曾向本院华庄人民法庭起诉。和太经营部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了相应工程价款,故红阳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市和太装饰材料经营部工程款87665元。如果被告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嘉代理审判员  贾 俊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业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