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赖江峰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江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江峰,男,1999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化州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江峰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晓,被告人赖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赖江峰与赖某(另案处理)密谋到化州市河西街道办西堤路段手机店抢手机,并策划好逃跑路线。随后,赖江峰和赖某来到西堤路段新泰手机店,见到该店内有很多苹果牌手机,二人就进入该店,并以购买手机为名让被害人李某拿出两台苹果手机,其中一台黑色苹果6P手机、一台是金色苹果6P手机进行试机。期间,赖江峰和赖某乘李某不备,二人各拿着一台苹果手机往门口方向冲出去,李某当场将赖某抓获。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抢夺两台苹果6P手机共值款人民币62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从赖某处查获金色苹果6P手机一台,后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赖江峰通过其家属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李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赖江峰户籍身份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茂名市交通技工学校、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赖江峰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赖某的供述及辩解、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江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江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江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通过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抢夺的其中一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江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江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杨均瑞人民陪审员 房海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古林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