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齐轩与内蒙古巴音布拉格民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轩,内蒙古巴音布拉格民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668号原告:齐轩,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巴音布拉格民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北、西环路东桐桉君泰小区B座01016号。原告齐轩与被告内蒙古巴音布拉格民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及利息11000.00元(从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年初开始为被告装修房屋,2015年6月6日装修完毕并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拖欠装修款2000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承诺1年内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传媒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承揽被告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后原告将房屋装修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称工程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5年6月6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拖欠装修款2000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庭审时原告提交了欠条复印件,本院限定原告在休庭后三日内提交结算欠条的原件,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原件。另查明,被告传媒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毕于亮,现变更为朱锦峰。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口头将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齐轩,原告虽无施工资质,但已实际进行了室内装修,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装修费用,具体装修费用的数额,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庭审时原告提交了结算欠条复印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原件,属举证不能,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3.00元,由原告齐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树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王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