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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财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大伟与殷明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大伟,殷明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财保161号申请人:孙大伟,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住滦平县。被申请人:殷明月,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隆化县。申请人孙大伟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殷明月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扣押,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大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殷明月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一辆及其行驶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石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