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5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慰明、张新珍与上海市青浦区学军水产经营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慰明,张新珍,上海市青浦区学军水产经营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5970号原告:潘慰明,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新珍,女,193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莲,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学军水产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经营者:陈学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慰明、张新珍与被告陈小峰、上海市青浦区学军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学军水产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慰明、张新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莲,被告学军水产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小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慰明、张新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53.30元、交通费11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家属误工损失7,280元(原告潘慰明的实际损失)、其他损失30,000元(包括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合计96,649.3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学军水产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在本市闵行区江月路恒南路路口,陈小峰驾驶的沪AJXX**车辆与骑行电动车的潘树德相撞,致使潘树德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并造成潘树德电动车严重损坏。事发后次日,潘树德前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陈小峰对事故负全责,潘树德无责。潘树德因患有XXX疾病需要按时服药,但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精神差、呕吐等症状,致使其不能正常服用药物,导致其最终于2015年12月22日死亡。虽然潘树德的死亡并非此次交通事故所直接导致的,但是本次事故与其死亡有着一定联系。本案中除了两原告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学军水产经营部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律师费同意赔偿1,000元,其余费用均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无证据证明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故相关金额不同意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受害者是轻微受伤,且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有车损,故车损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的赔偿项目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1,253.3元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眼科费用14元、附加支付的金额489.6元,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另本案中存在无责方,故请求追加无责方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由于本起事故导致潘树德不能正常服用药物最终死亡,交通事故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眼科费用是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眼睛不适,才去医院做的检查,与本起事故有关;医保是潘树德享有的社会保险,也不应扣除。其不同意追加无责方保险公司,如果法院认为无责方在本起事故中需要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无责方需要赔偿的费用原告予以放弃,也不再向两被告主张,同意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无责方应承担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在本市闵行区江月路恒南路,陈小峰驾驶沪AJXX**小货车与陆敬建驾驶的沪BLXX**中客车,潘树德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敬建、潘树德无责。本次事故中,陈小峰、陆敬建车辆损坏,潘树德轻微受伤。事发次日,潘树德曾赴医院就诊,经放射诊断为右侧颧部、眶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潘树德为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1,253.3元。2015年12月22日,潘树德因冠心病去世。另查明,原告张新珍与潘树德系夫妻关系,潘慰明系张新珍与潘树德之子。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6,000元。又查明,牌号为沪AJX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学军水产经营部,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出租车票、居民死亡推断书、聘请律师合同、补充合同、发票、户籍证明、人事档案摘抄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AJ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陈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学军水产经营部确认了陈小峰事发时的职务行为,并表示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学军水产经营部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导致潘树德受伤,但根据居民死亡推断书所载,其死因为冠心病,故在潘树德事发后多次就诊显示并无大碍,并于事发多日后因冠心病去世的情况下,原告应就潘树德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更充分的举证。但原告于本案中之举证,显然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潘树德所产生的损失金额评判如下:1、医疗费1,253.3元,均为潘树德生前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均应计入赔偿范围;2、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费与相应就诊时间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16元;3、律师费,酌情认可1,000元;4、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家属误工费、其他损失(包括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案中存在无责方车辆,且原告确认如果法院认为无责方在本起事故中需要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无责方需要赔偿的费用其予以放弃,也不再向两被告主张,同意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无责方应承担的费用,故本院对无责方应承担的费用予以相应分摊并扣除。综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39.36元、交通费105.45元,合计1,244.81元。被告学军水产经营部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慰明、张新珍1,244.81元;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学军水产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慰明、张新珍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潘慰明、张新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3.12元,由原告潘慰明、张新珍负担1,012.46元,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学军水产经营部负担2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