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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4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杨大威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安通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威,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安通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84民初645号原告:杨大威,男,1980年9月10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董事长。被告:赤峰安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史剑发,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杨大威诉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安通路桥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19日提交申请,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且被告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申请本案应移送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方在额尔古纳市施工修路期间,与原告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其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额尔古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额尔古纳市,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想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