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30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511号原告:王某,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教师。被告:廖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给付至2017年6月12日前的利息9792元,2017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某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11月14日、2016年4月11日三次向我借款合计100,0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三枚。2015年8月3日、11月14日所借两笔款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2016年4月11日的借款约定按月利率9‰计息,上述三笔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廖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某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次合计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2015年8月3日及2015年11月14日两笔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016年4月11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现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廖某为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廖某应对上述借款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给付此借款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某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王某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792元,合计109,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均由被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利军人民陪审员  吴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墨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利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