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2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宁都县寿宁制香厂、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宁都县寿宁制香厂,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0民初1243号之一原告: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环西南路(烟草公司西边)。法定代表人:温春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温文生,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梅江镇麻里排***号。身份证号:3621311967********。被告:宁都县寿宁制香厂,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刘坑土围上枝。负责人:宁贵珍,投资人。被告:宁英,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都县寿宁制香厂、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递交诉状时为914666.67元,此后至清偿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减2016年9月14日收20000元利息,至递交诉状时所欠利息894666.67元。上述合计,被告欠原告本息1694666.67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在宁都县梅江镇刘坑土围上枝坊办公楼、住宅、车间、仓库作反担保抵押(房产证号码:01-××号、01-××号、01-××号,土地证号码:02××01号)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该抵押房产,所有得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6日,被告宁都县寿宁制香厂、投资人宁贵珍、被告宁英为了经营宁都县寿宁制香厂,向赣州银行宁都支行借款,双方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00000元,使用期限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同时,委托原告为其担保。据此,原告与赣州银行宁都支行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按照合同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还,被告宁都县寿宁制香厂、投资人宁贵珍、被告宁英又向原告订立《银行担保借款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1.5%支付垫付款的利息,按每月1%支付垫付款的担保佣金(实际也是利息)外,并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从借款届满次日起每日按甲方垫付本金金额的0.8%计算,直到债清偿完毕止。被告宁都县寿宁制香厂、投资人宁贵珍、被告宁英用坐落在宁都县梅江镇刘坑土围上枝坊办公楼、住宅、车间、仓库作反担保抵押。该笔银行借款到期后,原告代偿了被告宁都县寿宁制香厂、投资人宁贵珍、被告宁英银行贷款本金800000元和代偿后截止2017年5月31日利息894666.67元,合计结欠本息1694666.67元被告一直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按其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26元,退回原告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磊审判员 冯春龙审判员 潘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刘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