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江中立、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中立,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中立,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喜,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宽,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金福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厚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梦飞,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中立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江中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喜、周玉宽、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中立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令金牛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5年年度销售金额奖励支持49523.30元,误工费、差旅费5064.85元。事实和理由:一、江中立主张2013年至2015年年度销售金额奖励支持49523.30元,合理合法。1.按2013年分销合同第2.5条、业绩与返利第2条的规定,金牛公司应按当年江中立进货金额697002元,奖励江中立两笔6970元,共计13940元。因按合同约定奖励应在2014年12月前兑付,故江中立该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按2014年分销合同第2.5条,金牛公司应按江中立当年销售金额1503167元的1.5%奖励江中立22547.80元。2014年金牛公司《关于2014年返利计算及兑付的管理通知》没有盖章,因不符合2014年分销合同第6条、第7条的约定而无效。3.按2015年合同第2.5条的规定,金牛公司应按当年江中立销售金额651775元的2%奖励江中立13035.50元。江中立未在金牛公司《关于2015年奖励政策变更的通知》上签名及按手印,该通知无效。二、金牛公司2013年以来未兑付销售奖励,江中立多次来回奔波询问无果,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应由金牛公司承担。金牛公司辩称,2013年合同截止于2013年12月31日,故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江中立对当年奖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江中立在金牛公司2014年变更返利的通知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该通知有效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返利通知是金牛公司对所有经销商的制度,江中立与金牛公司合作3年,应当知道公司政策,金牛公司以通知方式约定返利符合规定。江中立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目标,不享有返利。金牛公司履行合同并无过错,江中立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应由金牛公司负担。江中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牛公司向江中立支付2013年至2015年年度销售奖励支持42,506.22元;2.金牛公司向江中立支付2015年底月度促销政策支持未使用完的货款13,382.87元;3.金牛公司向江中立支付差旅费1,120元;4.本案诉讼费由金牛公司承担。庭审中,江中立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分别变更为49,296.22元、9,800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5.金牛公司赔偿有质量问题的活接球阀4个共240元,并向江中立提供剩余60万元未销售货物的质保卡800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江中立(乙方)与金牛公司(甲方)签订《2013年度分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加盟甲方营销网络,甲方授权乙方为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范围内金牛角牌产品批发经销商,负责在零售、家装、建材超市等渠道推广、销售甲方指定产品并承担售后服务工作,乙方愿意按照甲方有关营销网络政策和制度接受甲方管理和指导;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万元;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议定销售金额为50万元;产品价格按照甲方价格表为准,各类管材价格均进行了下浮调整,其中卫浴五金、分水器、工具等配套产品按甲方厂价执行,配套产品不享受奖励支持;甲乙双方约定,如遇价格调整时,按甲方发布的最新价格表执行,即日生效;如价格上调时,在调价日前由双方确认且货款已到达甲方账户的有效订货部分按原价执行;该合同2.5条“支持和奖励”条款约定: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季度销售额,甲方给予乙方签约类产品每季度实际进货金额2%的奖励支持,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按甲方要求建立业务队伍、建立服务体系、处理非质量事故,甲方给予乙方签约类产品年实际进货金额1%的奖励支持,次年按约定价格以货物冲抵,但因未履行合同约定而中途解除合同的则取消奖励;订货方式为乙方提前10天以书面订单方式递交或传真给甲方,甲方对乙方订单的需求确认后方可执行,甲方足额收到乙方货款后方能发货;该合同第6条“流程规范”约定,甲方的员工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或者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未经甲方书面授权、签字盖章的任何文件、单据均属个人行为,对此产生的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严格遵守此条约定,杜绝甲方员工在双方业务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积极配合甲方工作,否则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合同还对甲方供货的质量及乙方经销产品等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业绩管理与返利兑付》约定返利政策为:其中季返为完成季度任务90%以上返利2%,完成季度任务80%-90%返利1%,完成全年任务,个别季度没有完成,可全年打通计算,按80%兑现,年返为完成全年任务90%以上返利0.5%,无窜货、无乱价行为返利0.25%,服务好、事故处理率100%返利0.25%。2014年至2015年,江中立与金牛公司续签两份分销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及内容与《2013年度分销合同》基本一致。《2014年度分销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议定销售金额为150万元,其中PVC销售金额为80万元;该合同2.5条“支持和奖励”约定,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年度销售额,甲方给予乙方年度销售额1%的奖励支持(不含配套产品及PE类产品),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按甲方要求建立服务队伍、建立服务体系、处理非质量事故,甲方给予乙方年度销售额的0.5%的奖励支持(不含配套产品及PE类产品),所有奖励次年按约定价格以货物冲抵,但因未履行合同约定而中途解除合同的则取消奖励。《2015年度分销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议定销售目标为200万元,其中PVC产品销售目标为100万元;该合同2.5条“支持和奖励”约定,乙方达到合同约定的年度销售目标,甲方对乙方的团队建设、市场基础工作及服务工作进行考评,根据考评分值,甲方针对流通A类产品给予乙方对应的奖励支持:考评分在80分以上,甲方给予乙方流通A类产品年度发货金额2%的奖励支持,考评分在60-80分之间,甲方给予乙方流通A类产品年度发货金额2%*60%-80%的奖励支持,考评分在60分以下无奖励。2014年4月8日,金牛公司向江中立邮寄《关于2014年返利计算及兑付的管理通知》一份,该通知主要内容为:返利以签约合同的客户名称、有效期、签约人物、月度回款及发货为基础进行计算,PE给水、地源热泵、PE燃气、波纹管、缠绕管及卫浴五金、分水器、工具等配套产品不参与返利计算,计算年返时,已返利或直落的特价发货部分不参与年度任务返利,所有的返利以货物形式冲抵,按1:1的比例兑付;该通知上并无金牛公司印章,但江中立在该通知“回执”签字确认。2015年4月30日,金牛公司出具《关于2015年奖励政策变更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1、取消《2015年度分销合同》中2.5.1条款,从2015年5月1日起,对已签订《2015年度分销合同》的批发商按照以下奖励政策支持:合同有效期内,批发商按金牛公司要求建立服务队伍、建立服务体系,及时做好市场售后服务公所,金牛公司给予批发商流通A类产品年度销售金额的0.5%的市场售后服务工作奖励支持,奖励不重复计算,已销售阶段性月度价格奖励支持的客户不再计算年度奖励,但金牛公司给予批发商流通A类产品年度销售金额0.5%的市场售后服务工作奖励支持,该通知“回执”上有江中立的签名及奈印。庭审中,江中立提交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向金牛公司2013年支付货款697,002元,2014年支付货款1,503,167元,2015年A类产品支付货款651,775元,2016年支付货款30,278元;同时认为金牛公司出具的《关于2014年返利计算及兑付的管理通知》上并无金牛公司的盖章,故根据合同约定不能生效,《关于2015年返利计算及兑付的管理通知》上的签字及奈印并非其本人,故该返利政策也不能对原告生效。庭审中,江中立申请对《关于2015年返利计算及兑付的管理通知》上的签字及奈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在2017年4月28日提交书面申请(本院2017年5月3日收到)不再对该签名及奈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要求被告申请鉴定。金牛公司对上述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返利应当扣除先发后返、返利兑付和直落特价部分的货款,其中2013年返利基数为87,900.67元,年度返利1%为879.01元,该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返利基数为85,298.15元,年度返利为1.5%即1,279.47元;2015年1-4月返利基数为39,872.5元,但江中立未完成销售额不应返利,5-12月返利基数为396,214.7元,年度返利为0.5%即1,981.07元,所有返利已经支付给江中立,不应再向江中立支付返利。江中立对金牛公司提交的返利计算表均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合同约定计算返利。因江中立要求金牛公司返还未使用货款及支付年度返利未果,遂引起本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江中立与金牛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签订的三份年度分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江中立与金牛公司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牛公司出具的《关于2014年返利计算及兑付的管理通知》、《关于2015年返利计算及兑付的管理通知》是否对江中立发生法律效力,金牛公司是否应当向江中立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奖励支持49,296.22元;2.金牛公司是否应当向江中立返还未使用的货款13,382.87元;3.金牛公司是否向江中立支付9,800元差旅费并赔偿240元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款及向江中立交付800张质保卡的问题。关于金牛公司出具的《关于2014年返利计算及兑付的管理通知》、《关于2015年返利计算及兑付的管理通知》是否对江中立发生法律效力,金牛公司是否应当向江中立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奖励支持49,296.22元的问题。根据江中立与金牛公司签订的三份年度分销合同约定,江中立作为金牛公司的加盟分销商,应当按照金牛公司有关营销网络政策和制度接受金牛公司管理和指导,年度奖励支持属于金牛公司营销政策和制度的内容,而三份年度分销合同中约定的“流程规范”内容,主要是对于金牛公司员工未经金牛公司授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定,约定未经金牛公司授权员工在业务往来中的行为对金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金牛公司认可的营销政策调整不属于未经授权的员工行为,其中《关于2014年返利计算及兑付的管理通知》已经江中立确认,故该份通知对江中立发生法律效力;《关于2015年返利计算及兑付的管理通知》金牛公司确认为其向所有加盟经销商出具的通知,尽管江中立否认在该通知上的签名及奈印为其本人所为,但对于奖励政策的调整属于金牛公司对加盟批发商的营销管理内容,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该院认为江中立收到并确认该通知的可能性较大,且即使按照《2015年度分销合同》第2.5条的“支持和奖励”约定计算返利,因该条约定由金牛公司对江中立团队建设、市场基础工作及服务工作进行考评,根据考评分值进行对应的奖励支持,而江中立也并未举证证明其考评分值符合奖励支持要求,故《关于2015年返利计算及兑付的管理通知》应对江中立发生法律效力。江中立诉请的2013年的奖励支持,因《2013年度分销合同》的合同期限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江中立该部分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及2015年的奖励支持因根据合同及两份通知约定,已返利或直落特价发货部分及配套产品不参与返利计算,而江中立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总额,不能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均为参加返利的产品,但对金牛公司提交的奖励计算明细表已认可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返利为1,279.47元,2015年返利基数为436,087.2元(1至4月返利基数39,872.5元+5至12月返利基数396,214.7元),金牛公司认为江中立1至4月未完成年度销售任务不能得到返利,但《关于2015年返利计算及兑付的管理通知》中并未载明要求加盟批发商完成年度销售任务才能得到返利,且1至4月销售金额也不能等同于年度销售金额,故本院确认江中立应得2015年返利为2,180.44元(436,087.2元×0.5%),金牛公司认为已向江中立支付2014年至2015年返利但并未举证证明,故金牛公司应向江中立支付2014年至2015年返利共计3,459.91元。关于金牛公司是否应当向江中立返还未使用的货款13,382.87元的问题。因江中立提交的银行汇款单及产品订单仅能证明其向金牛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但其提交的发货单及托运单均为复印件且字迹不清,不能证明金牛公司具体发货金额与江中立付款金额的差额,但金牛公司认可未向江中立发货金额为13,222.55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年度分销合同有效期截止到2015年12月31,且双方并未续签分销合同,故金牛公司应当将江中立已支付货款未发货的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3,222.55元退还给江中立。江中立要求金牛公司支付差旅费9,800元、赔偿产品损坏240元及交付800张质保卡的诉讼请求,均未举证证明也无合同约定,故对江中立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牛公司向江中立支付2014年、2015年销售返利3,459.91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金牛公司向江中立返还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3,222.55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江中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3元(江中立已预交),金牛公司负担170元,江中立自行负担443元,金牛公司应将1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中立。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江中立是否在《关于2015年返利计算及兑付的管理通知》上签字。江中立否认其在该通知上签字及按手印,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经本院充分说明后,金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该通知上签名及手印是否是江中立的不能确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江中立的主张予以采信。江中立主张其因本案诉讼产生差旅费2,106元,为此提供了票面为1,541元的车票,并主张部分车票遗失。金牛公司认可江中立提交车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江中立来汉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采信江中立的主张,认定其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为2,106元。本院对原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牛公司是否应向江中立支付2013年至2015年奖励支持(即销售返利)。关于2013年度奖励支持。《2013年度分销合同》约定,金牛公司给予江中立2013年度的奖励支持,以次年按约定价格以货物冲抵的方式完成。根据该约定,金牛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江中立于2016年6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江中立主张金牛公司2013年度应支付奖励支持分别由分销合同及合同附件《业绩管理与返利兑付》约定,两笔均为6,970元。二审中,金牛公司主张合同附件《业绩管理与返利兑付》系明确分销合同约定的奖励支持的构成,并认可当年奖励支持金额为6,970元。由于《业绩管理与返利兑付》规定了季度返利及年度返利两种情形,分别与《2013年度分销合同》规定的季度进货金额奖励支持及年度进货金额奖励支持相对应,故本院采信金牛公司的主张,确认《业绩管理与返利兑付》系对分销合同中关于奖励支持约定的补充,而非单独的返利约定。由此,金牛公司应向江中立支付2013年奖励支持(即销售返利)为6,970元。关于2014年度奖励支持。江中立与金牛公司在《2014年度分销合同》中约定了年度奖励支持,后金牛公司向江中立送达了《关于2014年返利计算及兑付的管理通知》,变更了返利的计算及兑付方式,江中立在该通知上签字并按手印表示同意。双方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与承诺的约定,该通知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江中立主张金牛公司未在该通知上盖章,不符合双方关于流程规范的约定。本院认为,虽然金牛公司未在通知上盖章,但该公司向江中立发送通知,并在江中立签字同意后收回保存,应当认定通知系金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江中立明知通知不符合双方关于流程规范的约定,仍然在通知上签字表示同意,该行为既表明其认可通知系金牛公司的意思表示,又表明其放弃流程规范约定的权利,愿意接受通知的约束。因此,江中立主张《关于2014年返利计算及兑付的管理通知》无效,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变更了返利约定,江中立要求金牛公司继续按《2014年度分销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奖励支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度奖励支持。根据《2015年度分销合同》的约定,金牛公司对江中立进行奖励支持的前提是江中立达到年度销售目标200万元。由于江中立当年未达到销售目标,故其要求金牛公司向其支付奖励支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江中立还请求金牛公司向其赔偿差旅费及误工费。本院认为,江中立主张的差旅费即交通费,系其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因本案纠纷系金牛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引发,故该费用应认定为金牛公司违约造成损失,金牛公司应予赔偿。江中立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一审判决金牛公司向江中立支付2014年、2015年销售返利3,459.91元,金牛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该项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江中立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中立支付2013年销售返利6,970元。四、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中立差旅费为2,106元。五、驳回江中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江中立负担429元,由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江中立负担858元,由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飚审判员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宇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