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平市天宝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平市天宝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执异2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高平市天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太洛路73号。法定代表人:韩天保,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郝鸣宏,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镇。法定代表人:谭忠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晋斌,该公司法务部员工。本院在执行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平市天宝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2年12月28日作出(2001)晋市法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该案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异议人高平市天宝贸易有限公司对本院恢复执行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27日举行了听证,高平市天宝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鸣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晋斌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平市天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称,2001年晋城中院做出(2000)晋市法经初字第32号调解书,协议为:我公司所欠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酒股份公司)货款1004480.71元。汾酒股份公司于2000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晋城中院于2002年12月28日作出(2001)晋市法执字第44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该调解书是在晋城中院查封该公司财产后达成的(当时我公司未及时查账,有一笔开往被申请人处的汇票被遗漏且被申请人财务上尚有该公司余额)。调解书生效后,我公司法人即与贵院法官前往汾酒股份公司处找业务员刘娟查询我司对账时遗漏的面额九十八万元的汇票是否入账。后2006年10月31日,晋城中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前往汾酒股份公司处取回盖有汾酒股份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一纸说明,汾酒股份公司承认我公司不欠货款。该说明与中止裁定书都未装订,作为散页存放于晋城中院执行档案中,没有及时作出执行终结裁定,我公司也没有及时请求,致使(2000)晋市法经初字第32号调解书被执行中止后未终结。如今,晋城中院执行人员已经找到原办案人员作了笔录,代理人将2014年3月在晋城中院档案室拍摄的所有照片,并且于2014年3月存入代理人邮箱的所有证据照片一并打印,其中多数原件仍然在晋城中院案卷中继续使用,这些关联照片能起到印证原件存在的依据,结合法官罗林胜的回忆,能印证汾酒股份公司提出的申请执行的事实已经结束。2017年8月28日,晋城中院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汾酒股份公司代理人拿着我方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汾酒集团的账簿(该账簿是在2004年省检察院对汾酒集团销售经理因经济问题进行审查后于2005年核销的)。按照合同,合同甲方为汾酒股份,结算方式为款到付货。2000年32号调解书认定我方是欠汾酒股份公司货款而不是欠集团货款,被申请人在2006年10月31日仅针对1999年6月25日的汇票出具说明而不是其他时间汇票(24日也有一张95万的汇票)出具说明印证了我方不欠汾酒股份公司货款的真实性。听证会后,汾酒股份公司代理人承认了该公司1999年6月25日账户上确实收到我方付98万元的事实(我方在该公司尚有余额)。现请求依法对(2000)晋市法经初字第32号调解书作出执行终结裁定。申请执行人汾酒股份公司称,针对天宝公司所指我公司财务出具的说明,一是该说明未见原件,对方应提供原件;二是该说明加盖的是我公司内设机构的印章,并非公司公章,经财务部门核实,没有发现该说明的存根,也没有人员能够回忆起是否出具该说明;三是经我公司查实,现有档案中1999年6月25日我们收到的是95万元,并不是说明记载的98万元,在6月25日后,我们跟天宝公司仍有贸易往来,在7月23日还收过一笔98万元货款,这均与调解书确定的款项不符,且说明显示收到货款的实际是1999年6月25日,达成调解的时间是2000年底,时间上逻辑不对。4、32号调解书生效后,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过天宝公司的任何款项,对方也提供不了支付款项的证据。经审查查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平市天宝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2000)晋市法经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高平市天宝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1004480.71元货款于2001年1月15日前归还原告10万元;二、被告高平市天宝贸易有限公司库存摩托车、按进价折抵给第二原告相顶货款,于2001年2月底前交接完毕;三、以上两项折款后所剩余款,被告高平市天宝贸易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前全部结清,如到期不能归还,用被告的全部财产拍卖后归还。调解协议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天宝公司未履行义务,汾酒股份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天宝公司已被高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法人代表韩天保下落不明,既无办公场所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2年12月28日作出(2001)晋市法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该案执行。通过异议人天宝公司提供的复印件、照片信息并经当时承办法官证实,汾酒股份公司财务部门于2006年10月31日向本院出具了一张《关于高平市天宝贸易有限公司往来款项的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已经于1999年6月25日收到高平市天宝贸易有限公司所欠货款,计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截止到现在天宝公司不欠我公司货款,我公司也不欠天宝公司任何款项。2017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汾酒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继续执行申请书称,被执行人天宝公司随时可能获得一笔案外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执行款项,请求继续执行本案。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9月7日作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2000)晋市法经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7年9月18日,被执行人天宝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针对加盖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关于高平市天宝贸易有限公司往来款项的说明》的效力问题,一是该说明记载汾酒股份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收到的款项为玖拾捌万元,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但该款项数额与(2000)晋市法经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数额不符,鉴于两公司之间曾长期进行过多笔交易,并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实质联系。二是根据该说明加盖的印章,出具该说明的为汾酒股份公司财务部门,作为公司内设机构存在对公司的债务信息缺乏全面掌握的可能性,因此其出具的有关公司债权债务信息的说明不能保证客观真实,在汾酒股份公司对该说明内容及效力明确表示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说明就截止2006年10月31日天宝公司不欠汾酒股份公司货款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异议人的其他异议事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平市天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内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沁峥人民陪审员 田梦琳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