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永国与张新忠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国,张新忠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国,住闻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佐,闻喜县河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忠,住闻喜县,上诉人张永国父亲。上诉人张永国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佐、被上诉人张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国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张新忠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赡养费过高。张永国无赡养能力,2016年4月患脑梗死(高危)、高血压2级、肺部感染疾病,至今不能恢复健康,无法参加劳动,还要解决医疗费用。2017年3月张永国离婚。因张新忠无理取闹,妻子XX目前停止生产,另择地方,张永国失去生活来源。之前,张新忠的生活一直是其负责,现在不知道张新忠如何生活,但等我病好了挣钱了,可以赡养。但目前,我的承包地由张新忠经营并承包给他人,张新忠收取承包费,土地种植补助款也是他领取。一审判决每月支付800元赡养费,确实无处凑齐。张新忠未满60岁,未失去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无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张新忠辩称,张永国经济条件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现在一个月仅医药费就800多元。请求维持原判。张新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永国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生活费、医药费1500元;2.判令张永国返还侵占张新忠的院落、窑洞;3、诉讼费由张永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新忠与妻子梁彩良(已故)生育子女二人。张永国居长,1995年结婚后与张新忠分户另住,张新忠住老宅院窑洞内;女儿张永花居幼,已出嫁至本村。2016年,张永国将其开办的婚庆用品工厂迁回闻喜,占用张新忠居住宅院,张新忠及其后来的同居老伴王翠娥在厂内帮忙。2016年9月,张永国与王翠娥发生纠纷,导致父子关系恶化。张新忠将其居住的窑洞上锁,搬到女儿家居住。2016年11月30日,张新忠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入住闻喜县红十字会心脑血管病专科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6日。出院医嘱:长期每天按时服用阿司匹林肠溶片等9种药物,不适随诊;避免情绪激动、劳累;两周后复查。2017年3月26日,张新忠因不稳定性心绞痛复发,再次入住闻喜县红十字会心脑血管病专科医院治疗至4月1日。2016年4月24日至5月11日,张永国因患脑梗死、高血压病2级、肺部感染,入住五四一总医院治疗。2017年3月16日,张永国与妻子XX因感情不和,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庆用品工厂归XX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尊老养老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子女应尽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虽然张新忠现仅58周岁,但结合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反映,张新忠患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等多种疾病,且反复发作,没有劳动能力,目前确属生活困难状态,需子女赡养。张永国作为张新忠的成年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在生活、物质、精神等方面给予应有照顾、抚慰,但张永国借口自己生病没有能力不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张永国曾经患过脑梗死疾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失去劳动能力,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也违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基本要求,对张永国的错误行为应予批评。张新忠要求张永国支付赡养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支付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张新忠作为长辈也应体谅子女难处,多些宽容、理解,少些责难,努力与张永国协商解决家庭纠纷,安享晚年。从有利于张新忠安享晚年及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到张新忠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具体需求、对张新忠负赡养义务人员的人数、本地最低社会保障标准、张永国家庭状况、收入水平、实际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张永国给付赡养费数额每月800元。张新忠要求张永国每月支付医药费,因医药费尚未实际发生,张新忠应待医药费实际支出后凭据要求张永国承担其应承担份额。张新忠请求张永国返还侵占的宅院、窑洞,但据张新忠自己陈述,宅院是在张新忠同意后张永国占用作为厂房用地,窑洞钥匙由张新忠本人保管,控制权也在张新忠手里,主张侵占不能成立。张永国作为赡养义务人,应当为张新忠提供安全舒适居住环境,如张新忠愿意在老宅院窑洞居住,张永国应提供方便,不得干涉。判决: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张永国每月15日前按800元/月的标准向张新忠支付当月的赡养费;二、张新忠居住其位于桐城镇店头村的老宅院,张永国不得干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张永国负担。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确定的赡养费是否过高?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上诉争议,张永国提供其住院病历17页,拟证明张永国患脑梗疾病,前几天还住院。张新忠质证认为,张永国有病属实,但是我也有病,当时我住两次医院,张永国一次也没有给过钱。张新忠提供其住院病历12页、发票两张,拟证明其一个月支出七八百元医药费。张永国质证认为,张新忠有病属实,病历、票据属实,但医药费没这么多,应该是每月三、四百元左右。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讼争的法律关系是赡养法律关系,本案适用有关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为法定义务,不能免除。父母艰辛抚养子女,为家庭尽了责任,当父母年老体衰时,作为子女有义务赡养父母,不应予许子女在赡养父母的问题上寻找借口讨价还价。在子女与父母因赡养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经济水平、被赡养人实际需求等方面综合认定。一审法院确定赡养费标准为每月800元,符合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综上所述,张永国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永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靳 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子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