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4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刘震环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刘震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4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82号。法定代表人:林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芳,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惠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震环,男,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十六工程局”)因与上诉人刘震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六工程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缘由错误。本案系所有权确权纠纷,而非一审裁定认定的“本案系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导致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是讼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系认定所有权归属及确权。讼争房屋虽然是集资房,但集资时间是1999年,且系十六工程局借用钟姓员工名义集资。刘震环并无资格参与集资建房,更未参加集资建房,本案不存在集资建房纠纷的前提条件。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1.刘震环并无资格参与集资建房,更未参加集资建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法院应根据十六工程局的优势证据支持十六工程局的诉讼请求。刘震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刘震环系十六工程局的职工。1998年左右,十六工程局组织集资建房,刘震环具备参与集资建房的资格,积极参与集资建房,并取得讼争房屋。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讼争房屋归属刘震环私人所有,与十六工程局已无关系。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情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登记于公民个人名下房屋所有权的保护已有明确规定,刘震环请求收回房屋合理有据,属物权所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审理处置。十六工程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950号弄15号8座101单元归原告十六工程局所有;二、被告刘震环协助十六工程局办理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950号弄15号8座101单元的过户登记手续;三、诉讼费由刘震环承担。刘震环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十六工程局立即将其占用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950号弄15号8座101单元房屋交还给反诉原告刘震环所有;二、诉讼费用由十六工程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导致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及反诉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均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原告及反诉原告为此而提起的诉讼,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裁定:一、驳回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刘震环的起诉。本院认为,刘震环系十六工程局职工,讼争房屋系集资房,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十六工程局、刘震环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十六工程局、刘震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守霖审 判 员 俞贤忠审 判 员 杨淑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 青书 记 员 唐巧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