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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季让兴与王寿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让兴,王寿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910号原告:季让兴,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王寿孙,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季让兴与被告王寿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让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寿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让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寿孙支付工资款1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寿孙负担。庭审中,季让兴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前,王寿孙承包福建省浦城县和平宾馆和解放路一座私人房子,王寿孙将做工部分包给季让兴做,2015年10月8日经过双方结算,王寿孙欠季让兴工资款15500元,王寿孙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6月付清,后经季让兴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寿孙未发表答辩意见。季让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王寿孙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王寿孙欠季让兴工资款15500元,约定2016年6月付清。本院认为,因王寿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季让兴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季让兴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前,王寿孙雇佣季让兴为其承包装修的福建省浦城县和平宾馆和解放路一座私人房子做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按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资。2015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王寿孙尚欠季让兴工资款15500元,王寿孙向季让兴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王寿孙欠季让兴工资款计15500元,于2016年6月付清。欠条出具后,王寿孙未归还季让兴欠款分文。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王寿孙拖欠季让兴工资款15500元,有王寿孙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季让兴要求王寿孙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寿孙逾期付款,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季让兴主张王寿孙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寿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寿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让兴工资款人民币1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王寿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群芳审 判 员  方 华人民陪审员  曾志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凌雯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