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海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8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金,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2017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89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刘海金至本市江宁区武夷商城风尚阁4-101室恒友商务宾馆,趁被害人钱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钱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钱包内的人民币600余元。二、2017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刘海金至本市秦淮区洪武路50号家来宾馆,趁收银员王某不备之机,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660元。2017年9月4日,被告人刘海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记账单等书证,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海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海金退赔被害人钱程人民币600元、被害单位家来宾馆人民币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