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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潘广明与上海昊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广明,上海昊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广明,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溪,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昊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绍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天棋,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广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昊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6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广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60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昊昌公司支付:1、2015年2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020元(5,451元/月×3小时/天×30个月×1.5);3、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7,375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照3,900元/月主张)。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潘广明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庭审中违反法庭调查顺序、法庭辩论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昊昌公司自愿给付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未予认定,损害了潘广明的合法权益。三、潘广明2015年2月5日发生工伤,昊昌公司应当支付其受伤期间的工资。潘广明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昊昌公司单方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及潘广明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昊昌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昊昌公司辩称:潘广明2015年2月因为在外面打架受伤,不是工伤。该月其只上了一天班,昊昌公司已经按照其出勤情况足额支付了工资。昊昌公司并未解除与潘广明的劳动合同,是潘广明先于2015年12月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昊昌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潘广明加班工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潘广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潘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昊昌公司1、支付2015年2月工资3,9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020元(5,451元/月×3小时/天×30个月×1.5);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7,000元;4、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7,375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照3,900元/月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广明在昊昌公司从事车间工人工作。自2015年7月起其工作岗位调整为后勤勤杂工。潘广明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15日。潘广明于2015年12月25日交予昊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载明:“潘广明自2006年10月起在昊昌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潘广明一直在昊昌公司工作长达九年零两个月时间,昊昌公司再未与潘广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昊昌公司不按规定为潘广明申请工伤认定,致使潘广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将潘广明工种调换至工资较低的岗位并随意降低潘广明工资,且不按比例为潘广明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严重侵害了潘广明的合法权益,导致潘广明无法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人特申请解除与昊昌公司间的劳动用工合同,并要求昊昌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按工资比例支付社会保险费”。潘广明于2016年3月7日收到昊昌公司寄送给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潘广明,据查,你截止2015年12月16日中午至今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未来上班,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规定。你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所述理由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要求公司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员工违反昊昌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三天的昊昌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在,公司正式向你宣布,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被解除”。一审法院另查明,潘广明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昊昌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了潘广明的申请,案号为宝劳人仲(2016)办字第589号。后因潘广明在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委员会将该案作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潘广明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潘广明与昊昌公司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潘广明要求昊昌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整月的工资,但双方均认可潘广明于当月仅出勤一天,潘广明主张其系在上班时间被人打伤造成无法出勤,而此次受伤并未被认定为工伤,故昊昌公司按照潘广明的出勤情况以及工作量支付其当天工资195元,并无不妥。潘广明要求昊昌公司支付整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潘广明主张昊昌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合同,但周国龙发送给潘广明的手机短信并未显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且潘广明自述朱厂长表示让其事情办好了再来上班。而潘广明于2015年12月25日向昊昌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已经行使了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但潘广明在该解除申请书中所陈述的解除理由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特别解除权”之法定事由,因此潘广明已经于2015年12月25日单方解除了与昊昌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其后潘广明亦未再至昊昌公司工作,现潘广明要求昊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潘广明要求昊昌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其于2016年3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应当对2014年3月之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潘广明对此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潘广明要求昊昌公司支付2014年3月之前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昊昌公司为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提供了《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和工资表予以佐证,潘广明对工资表上实得工资和签名均无异议,而该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工资”一栏的金额能够与《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中的金额能够一一对应,且昊昌公司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潘广明要求昊昌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潘广明自述昊昌公司对其不进行考勤,而昊昌公司提供的人工考勤表中亦未显示具体的工作时间,潘广明应当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6月之后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现潘广明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潘广明要求昊昌公司支付2015年6月之后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现昊昌公司同意按照潘广明的诉讼请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7,000元,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昊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广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7,000元;二、对潘广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2015年2月工资差额,潘广明认为其2015年2月系因工受伤导致未出勤,然双方一致确认潘广明该月所受伤害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潘广明据此要求昊昌公司支付其未出勤日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之解除,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2015年12月16日,潘广明在收到车间主任的短信后找到厂长,厂长表示让潘广明把事情办好再上班,但潘广明又于当月25日即向昊昌公司提出书面辞职,上述过程表明潘广明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于2015年12月16日结束,且其自己主动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以昊昌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昊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潘广明提出的昊昌公司自愿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昊昌公司在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庭审中表示经济补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并非其自愿支付,在未能调解成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潘广明之诉讼请求及本案相关事实未判决昊昌公司支付潘广明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潘广明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已经详细阐述了相关理由,论述充分,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对于一审法院对此节的处理予以维持。至于潘广明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通过依法行使上述权利充分表达已方观点维护己方权益,经查,一审法院已将传票、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一并邮寄送达潘广明,在庭审中也告知了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现潘广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之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潘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蓓华审判员  陈 樱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