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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遵洗、陈福建等与毕节市祥莹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遵洗,陈福建,毕节市祥莹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毕节市日用杂品贸易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罗晓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704号原告:杨遵洗,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原告:陈福建,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吉(一般授权代理),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祥莹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怡景花园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51906095U。法定代表人:聂宗禄,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毕节市日用杂品贸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15392。负责人:于虹,该公司经理。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华南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215490748G。法定代表人:糜玉明,该公司经理。被告:罗晓洪,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志(特别授权代理)、丁山(一般授权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原告杨遵洗、陈福建与被告毕节市祥莹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莹公司)、毕节市日用杂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日用杂品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罗晓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遵洗、陈福建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吉,被告祥莹公司、日用杂品公司、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罗晓洪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遵洗、陈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二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聘请协议》;2.判令第三被告立即退还二原告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由第一、二、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罗晓洪系第一、二、三被告联合经营烟花爆竹的销售总经理。被告罗晓洪在负责三被告公司联合经营的烟花爆竹销售过程中,为拓展业务,被告于2014年5月5日,聘请原告杨遵洗、陈福建负责整个毕节市七星关区各个乡镇市场及城区市场的营销管理负责人(实际是有权无职仅只是为其跑跑腿),时间从2014年5月5日至2018年12月29日,基本工资为每人3000元/月,一年内超过销售金额叁仟万元但不超过伍仟万元部分的,按3%提成,一年内超过伍仟万元部分的,按4%提成,并收取了二原告10万元保证金,双方还签订了《聘请协议书》,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保证金,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然而,原告按约履行了聘请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有一年,原告为被告拓展了业务范围,增加了产品销售量,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与原告共同结算一年的销售总额计付提成费,但被告却故意以各种借口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且不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曾于2016年5月25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被告退还保证金,并由第一、二、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然而,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劳动争议,而解决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到法院诉讼。故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以(2016)黔0502民初243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原告根据该裁定书又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而该仲裁委员会却不予受理。故原告只好再次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如前不变,望予以裁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起诉合法。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畴。第二组:《聘请协议书》、收款单、汇款收据。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聘请协议书》,原告根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该协议第二条和第七条的约定,由于原告违反了第七条的约定,私自贩卖烟花爆竹,所以按照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三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2433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证明目的: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劳动争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形式收取劳动者的任何保证金,所以原被告之间对保证金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裁定书只是程序性的裁定,而劳动人事仲裁部门已经认定不是劳动争议,劳动仲裁部门的认定更具有专业性。第四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111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调解书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解决纠纷作出的让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调解时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调解书只能说明曾勇拖欠货款70万元,调解后被告作出巨大的让步,不但只收取曾勇50万元,而且还免于追究本案二原告的责任,因此,该调解书更进一步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第五组:杨遵洗在毕节市祥莹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的上岗证。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祥莹公司从未向任何人发过上岗证。被告祥莹公司、日用杂品公司、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罗晓洪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请协议书》不是劳动合同,实际上是承包合同,是由原告承包祥莹公司、日用杂品公司、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行政区划内的烟花爆竹销售,承包费用是按每月3000元加提成计算,即年销售量达到叁仟万元至伍仟万元按3%提成,超过伍仟万元按4%提成,约定原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以保证原告在承包烟花爆竹销售期间不存在违法销售,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但签订协议后,原告未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2015年7月5日海子街服务站的罗万彬擅自非法销售烟花爆竹,因此,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不予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16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之所以没有上诉,是因为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败诉,所以被告没有上诉。被告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也能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属于其他合同纠纷,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祥莹公司、日用杂品公司、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晓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聘书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祥莹公司、日用杂品公司、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是合法经营烟花爆竹的经营者,被告罗晓洪系三公司委托经营烟花爆竹的负责人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二组:《聘请协议书》、毕节市七星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烟花爆竹产品扣押清单、扣押烟花爆竹防伪标签清单、立案审批表。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承包毕节市七星关区烟花爆竹销售的合作关系及原告在承包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销售烟花爆竹,无权要求被告退还诚信保证金。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盖有公章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没有盖有公章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法性表示怀疑,行政机关作出的执法文书原件是不可能保存在当事人手里的,应该由行政机关保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证明原告存在私自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证据分析与认定: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聘请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按协议约定缴纳了10万元诚信保证金,被告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聘请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本院已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黔0502民再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撤销本院(2016)黔0502民初2433号民事裁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结合原告杨遵洗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上岗证是由被告罗晓洪个人发给杨遵洗的,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祥莹公司、日用杂品公司、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均取得经营、批发烟花爆竹的许可证,三家公司均聘用罗晓洪为销售经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日用杂品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祥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晓洪系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股东。2013年,为了规范和统一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烟花爆竹的批发和零售业务,前述三家公司分别委托被告罗晓洪管理七星关区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批发业务。2014年5月5日,罗晓洪根据授权,将七星关区各乡镇市场及城区的市场营销全部交由二原告负责,并负责罗万斌等四位服务站信息员烟花爆竹销售款的回收,为此,被告罗晓洪代表其他三个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聘请协议书》,约定:1.甲方(被告)聘请乙方(原告)全权负责整个毕节七星关区各个乡镇市场及城区的市场营销管理负责人,即聘用期为:2014年5月5日至2018年12月29日。聘用期满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方可续约。2.乙方负责对公司所进购的烟花爆竹产品进行全面推广,协助本区配送服务站的全面销售及售后工作,以及负责罗万斌、陈小平、曾勇、况兵四位服务站信息员的收款。3.甲方必须根据乙方从市场各方面收集的情况及对产品的反映情况,随时做好产品结构调查及时调整产品价格体系(确保甲方综合销售利润不得低于20%),尽可能满足市场需求。4.乙方在市场营销方面的工作在不违反公司利益的前提下,乙方必须提出相应的方案得到甲方同意后再行实施。如遇市场有重大变化时,双方应立即对变化进行全面分析,果断作出应对方案。5.乙方在完成公司全年所有产品销售额3000万以内为基本销售额,乙方只能领取公司发放的基本工资3000元及出差下乡补贴(出差补贴以公司规定为准),乙方完成全年基本销售额3000万不超过5000万时,甲方将按超过基本销售额(3000万)的销售额部分按3%的提成给乙方作为报酬,乙方在完成全年总销售额超过5000万时,甲方将超过基本销售额(3000万)的销售额部分按4%的提成给乙方作为报酬。6.双方在合作期间,甲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10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方可终止本协议,因受到国家政策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甲方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时,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协议自动解除。如乙方在合同生效一年期间内达不到基本销售额(3000万)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7.乙方需缴纳10万元作为诚信保证金,如乙方私自贩卖货物,泄露公司秘密,甲方有权没收诚信保证金并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10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交纳了10万元诚信保证金,被告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单。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七星关区海子街镇祥莹烟花爆竹销售服务站违法采购和销售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被查处。2015年7月5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站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1.责令该服务站立即停止违法采购和销售非法烟花爆竹产品的行为;2.对该服务站违法采购和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实行扣押;3.暂扣该服务站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矛盾,二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合同之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三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4倍进行计算至付清为止),利息暂计1000元,并由第一、二、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黔0502民初2433号民事裁定,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合同的性质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系劳动争议,而解决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才可以到法院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生效后,原告依据该裁定书,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二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聘请协议》;2.判令第三被告立即退还二原告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由第一、二、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7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7)黔05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以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黔0502民初243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为由,裁定:(2016)黔0502民初2433号案件由本院再审。2017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7)黔0502民再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1.撤销本院(2016)黔0502民初2433号民事裁定;2.驳回原审原告杨遵洗、陈福建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聘请协议书》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10万元诚信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聘请协议书》实质系承包合同,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从双方签订的《聘请协议书》形式上看,虽然约定了工作内容及报酬的计算方式等,但通过全面审查该协议,双方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也不具有人身隶属性等劳动合同的专有特征。从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上看,协议载明甲方为被告祥莹公司、日用杂品公司、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甲方代理人为被告罗晓洪,乙方为杨遵洗、陈福建。按常理,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由一个用人单位和一个劳动者订立。三个用人单位同时与两个劳动者在同一份合同中订立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祥莹公司、日用杂品公司、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之间具有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即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祥莹公司、日用杂品公司、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祥莹公司、日用杂品公司、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晓洪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罗晓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罗晓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承包关系,按照双方订立的《聘请协议书》第1条:甲方(被告)聘请乙方(原告)全权负责整个毕节七星关区各个乡镇市场及城区的市场营销管理负责人及第7条:乙方需缴纳10万元作为诚信保证金,如乙方私自贩卖货物,泄露公司秘密,甲方有权没收诚信保证金并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根据双方自愿订立的上述《聘请协议书》中第1条,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杨遵洗、陈福建负有对整个毕节七星关区各个乡镇市场及城区的市场营销人员诚信、守法经营的管理义务,但由于原告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致使其管理范围内的七星关区海子街镇祥莹烟花爆竹销售服务站违法采购和销售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被查处,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具有履约过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回履行合同的诚信保证金,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聘请协议书》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质上是承包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退还1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由被告祥莹公司、日用杂品公司、罗晓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遵洗、陈福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遵洗、陈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芹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