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24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十堰一电工程设备制造厂与杜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一电工程设备制造厂,杜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350号原告:十堰一电工程设备制造厂。经营者:刘襄阳,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司岗村*组。经营场所:十堰市汽配城C区4栋104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系刘襄阳弟弟),男,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科,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杜涛,男,198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十堰一电工程设备制造厂与被告杜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金(主审)、人民陪审员郭元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一电工程设备制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刘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一电工程设备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涛偿还货款116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开始原、被告建立汽配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货到付款。经营过程中,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货,截止2014年1月25日被告累计欠到原告货款116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15年6月被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冲抵部分货款,原告表示同意,要求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返还给原告确认,但至今原告没有收到任何退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列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杜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十堰一电工程设备制造厂在十堰市汽配城经营汽配生意,现原告以被告杜涛于2014年1月25日欠其货款1165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因所欠货款数额较大,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亦未到庭,无法核实所欠货款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其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所欠货款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欠其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一电工程设备制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00元,由原告十堰一电工程设备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辉审 判 员  龚 金人民陪审员  郭元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斌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