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30刘云成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成,冯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2民初330号原告:刘云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俊祥,山西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男,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登高,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建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成诉被告冯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俊祥、被告冯伟、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登高、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9854.64元(医疗费共花费21851.07元,被告冯伟先行支付了11996.43元),2、误工费14946.4元,3、护理费7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营养费1900元,6、交通费1600元,7、住宿费3400元,8、残疾赔偿金5470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398.6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6203.64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8时20分许,冯伟驾驶陕AT8E**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永和县城内正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庙广场时逆向行驶,与对向驶来的刘云成驾驶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云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永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4日在永和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27日在临汾市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4天,2017年5月18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刘云成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陕AT8E**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联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冯伟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1996.43元,原告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另,原告刘云成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刘扣福,生于1942年7月21日,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母亲王成英,生于1939年9月1日,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刘扣福与王成英生育子女五人。被告冯伟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垫付的11996.43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向其理赔。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事故事实存在,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但原告的诉求赔偿金较高,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且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其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责任,同时医疗费用应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冯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联保险公司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陕AT8E**在中联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渤海保险公司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陕AT8E**在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永和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在永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过以及住院4天;临汾市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临汾市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过以及住院34天;4、永和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永和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96.43元;5、临汾市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0854.64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右足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该份鉴定;7、刘路生书面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2007年开始至今在刘路生位于城内阁窑沟的房屋租房居住;赵贵平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赵贵平系邻居关系,都租住刘路生的窑洞;8、索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父亲刘扣福、母亲王成英生有5个子女,刘扣福、王成英的户籍本一份,用于证明刘扣福现年75岁,王成英现年78岁;9、出租车司机薛辉辉书面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去临汾住院治疗及回到永和县花费交通费1600元。被告冯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赔偿数额也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应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愿意赔偿的是: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按照90天计算,每天计算80元,即误工费应为7200元;3、护理费要求按1人计算,每天80元,共计3040元;第4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第5项营养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第6项交通费和第7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车票,不予以赔偿;8、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202元;10、精神损失费不同意按5000元计算。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6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因无租房合同佐证,无村委会责任人签字,对证据9不予认可。其愿意赔偿:1、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外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1900元;3、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1140元。其他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其所承担的责任。经庭审调查,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过程、责任划分、原告住院情况和投保情况都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证据方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5,因三被告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仅有渤海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7和证据9,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8索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于说明原告家庭成员组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刘扣福、王成英的户籍证明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刘云成应得到的经济赔偿为:1、医疗费21851.07元,2、误工费11310.66元(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71元÷365天×90天),3、护理费3779.9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365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4天+100元/天×34天),5、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7、住宿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20164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8元(刘扣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029元×5年×10%÷5=802.9元,王成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029元×5年×10%÷5=802.9元;合计1605.8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1451.43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1310.66元,3、护理费3779.9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5、住宿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201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8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4860.36元;由中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1185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营养费1140元,以上合计16591.07元。被告冯伟先行垫付的11996.43元医疗费,由渤海保险公司和中联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冯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云成44860.36元,给付被告冯伟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云成14594.64元,给付被告冯伟199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刘云成承担632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5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承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穆金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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