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胡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胡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7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志峰,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秋萍,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弘康公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弘康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3元,鉴定费4,30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