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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泉州艺尚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泉州艺尚机械有限公司,泉州益昌机械有限公司,叶安源,叶惠蓉,叶朝阳,张换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94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成功街滨江大厦一至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856314912E。负责人:刘进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虹,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滨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49593146。法定代表人:叶安源。被告:泉州艺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华侨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5653911768。法定代表人:叶朝阳。被告:泉州益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滨江工业区滨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61699974M。法定代表人:叶安连。被告:叶安源,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叶惠蓉,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叶朝阳,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张换治,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南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益川公司)、泉州艺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尚公司)、泉州益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昌公司)、叶安源、叶惠蓉、叶朝阳、张换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被告艺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艺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艺尚公司不服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南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川公司、艺尚公司、益昌公司、叶安源、叶惠蓉、叶朝阳、张换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南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益川公司与兴业银行南安支行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南04借字第201605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益川公司立即偿还兴业银行南安支行借款本金1499.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至2014年2月15日约为443432.83元);3.益川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兴业银行南安支行有权以其提供的位于南安市滨江产业基地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13)第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艺尚公司、益昌公司、叶安源、叶惠蓉、叶朝阳、张换治对益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用15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益川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与兴业银行南安支行签订编号为“兴银南04借字第201605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兴业银行南安支行借款1499.6万元,期限至2017年7月7日。该笔借款由下列相应的担保人提供担保:1.益川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与兴业银行南安支行签订编号为“兴银南04抵字第2013050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南安市滨江产业基地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13)第XXX号﹞为其向兴业银行南安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723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及于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向抵押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叶安源、叶惠蓉于2016年6月5日与兴业银行南安支行签订编号为“兴银南04保字第201605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益川公司向兴业银行南安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艺尚公司于2016年6月5日与兴业银行南安支行签订编号为“兴银南04保字第201605000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益川公司向兴业银行南安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叶朝阳、张换治于2016年6月5日与兴业银行南安支行签订编号为“兴银南04保字第201605000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益川公司向兴业银行南安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益昌公司于2016年6月5日与兴业银行南安支行签订编号为“兴银南04保字第2016050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益川公司向兴业银行南安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南安支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益川公司从2016年9月21日起逾期付息。经兴业银行南安支行多次催讨,益川公司尚未偿付逾期利息,其他被告也均未履行担保义务。鉴于上述情况,兴业银行南安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要求各被告偿还兴业银行南安支行全部借款本金1499.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为此,兴业银行南安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兴业银行南安支行以诉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并明确第2项诉请中“欠息之日”即2016年8月21日,因8月份的利息应于9月20日结息,故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阐明于2016年9月21日逾期付息。益川公司、艺尚公司、益昌公司、叶安源、叶惠蓉、叶朝阳、张换治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兴业银行南安支行与益川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南04抵字第2013050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益川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址在南安市滨江产业基地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为:南国用(2013)第XXX号、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号﹞为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南安支行与债务人益川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723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合同条款,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南房他证押字第××号)。2016年6月5日,兴业银行南安支行分别与叶安源签订编号为“兴银南04保字第201605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艺尚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南04保字第201605000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叶朝阳签订编号为“兴银南04保字第201605000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益昌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南04保字第2016050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叶安源、艺尚公司、叶朝阳、益昌公司均自愿为债务人益川公司向债权人兴业银行南安支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叶安源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艺尚公司、叶朝阳、益昌公司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均自2016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止,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在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中均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同时,叶惠蓉作为叶安源的配偶,张换治作为叶朝阳的配偶,分别在叶安源、叶朝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配偶承诺中签字,承诺其同意保证人签署及履行本保证合同,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兴业银行南安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南安支行与益川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南04借字第201605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益川公司向兴业银行南安支行借款1499.6万元用于归还南安市金融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1.5725%,即年利率5.8725%,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项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南安支行依约向益川公司发放了1499.6万元的贷款,但益川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至今尚欠兴业银行南安支行借款本金1499.6万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未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兴业银行南安支行遂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并委托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兴业银行南安支行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南安支行提供的其营业执照,益川公司、艺尚公司、益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叶安源、叶惠蓉、叶朝阳、张换治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欠款欠息清单1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以及兴业银行南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益川公司、艺尚公司、益昌公司、叶安源、叶惠蓉、叶朝阳、张换治未到庭,也未对兴业银行南安支行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兴业银行南安支行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借款、抵押、保证、还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南安支行与益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艺尚公司、益昌公司、叶安源、叶朝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南安支行依约向益川公司发放1499.6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益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兴业银行南安支行借款本金1499.6万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未还,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欠息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益川公司应予清偿。兴业银行南安支行与益川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因益川公司违约,兴业银行南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益川公司承担,故兴业银行南安支行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应由益川公司承担。益川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益川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兴业银行南安支行有权从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中在723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优先受偿。益川公司尚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属最高额保证期间内的债务,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且合同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现兴业银行南安支行请求艺尚公司、益昌公司、叶安源、叶朝阳对益川公司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艺尚公司、益昌公司、叶朝阳仅在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叶惠蓉作为叶安源的配偶,张换治作为叶朝阳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表示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兴业银行南安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叶惠蓉、张换治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张换治仅在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益川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兴业银行南安支行自愿撤回解除合同编号为“兴银南04借字第201605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请,这是兴业银行南安支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益川公司、艺尚公司、益昌公司、叶安源、叶惠蓉、叶朝阳、张换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兴业银行南安支行关于由益川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499.6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南安支行关于对拍卖益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由艺尚公司、益昌公司、叶安源、叶惠蓉、叶朝阳、张换治对益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均应在合同约定的相应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且叶惠蓉、张换治均仅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合同编号为“兴银南04借字第201605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499.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因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如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债务本息、律师代理费,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有权从处分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详见证号为南房他证押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在723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叶安源对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泉州艺尚机械有限公司、泉州益昌机械有限公司、叶朝阳在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范围内对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惠蓉在与叶安源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换治在与叶朝阳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在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范围内对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泉州艺尚机械有限公司、泉州益昌机械有限公司、叶安源、叶惠蓉、叶朝阳、张换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追偿,或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五、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37元,减半收取计57219元,由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泉州艺尚机械有限公司、泉州益昌机械有限公司、叶安源、叶惠蓉、叶朝阳、张换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萍瑜速录员  杨喜梅附页: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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