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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7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765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路8号绿湖新邨A1A2栋裙楼1-3层。负责人:曹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校,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婷,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某,女,汉族,1978年11月0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校、李凤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经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其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已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但自2014年10月28日开始,被告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675.52元、利息88527.23元、复利38118.97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675.52元、利息88527.23元、复利38118.97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黎某未提交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惠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12900100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发放500000元贷款,已依约履行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675.52元、利息88527.23元、复利38118.9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银行卡、银行帐户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贷款账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罚息利率过高,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及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包含罚息,已有惩罚性质,对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罚息利率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以下调,罚息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675.52元、利息88527.2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原告已预交2347元),由被告黎某负担2032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金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闻 慧书 记 员 庄梦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