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2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昝红瑞、马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昝红瑞,马春花,昝红泽,董运梅,赵自强,马先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988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清丰县,系该社资产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昝红瑞,男,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马春花,女,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清丰县。系昝红瑞之妻。被告:昝红泽,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董运梅,女,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清丰县。系昝红泽之妻。被告:赵自强,男,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马先瑞,女,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系赵自强之妻。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昝红瑞、马春花、昝红泽、董运梅、赵自强、马先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韩清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高保全、被告昝红瑞、昝红泽、赵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花、董运梅、马先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昝红瑞、马春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6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94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昝红泽、董运梅、赵自强、马先瑞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昝红瑞、马春花、昝红泽、董运梅、赵自强、马先瑞与原告签订了《个��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昝红瑞为借款人,昝红泽、董运梅、赵自强、马先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马春花系昝红瑞的妻子,其承诺与昝红瑞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9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昝红瑞,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昝红瑞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此仍欠本金90000.00元整及利息4600元,现欠本息共计94600元未付(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昝红瑞再也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昝红瑞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被告昝红泽、赵自强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春花、董运梅、马先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昝红瑞、马春花、昝红泽、董运梅、赵自强、马先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昝红瑞为借款人,昝红泽、董运梅、赵自强、马先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马春花系昝红瑞的妻子,其承诺与昝红瑞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9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约定利率为10.5‰,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昝红瑞,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昝红瑞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昝红瑞至此仍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付。昝红泽、董运梅、赵自强、马先瑞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贷款担保承诺书、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借款借据、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昝红瑞、马春花、昝红泽、董运梅、赵自强、马先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是2017年6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昝红瑞、马春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春花系被告昝红瑞的妻子,其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昝红瑞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昝红瑞、马春花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要求被告昝红泽、董运梅、赵自强、马先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春花、董运梅、马先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昝红瑞、马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昝红泽、董运梅、赵自强、马先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1082.5元,由被告昝红瑞、马春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龙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