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超与刘燕、彭加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刘燕,彭加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529号原告:黄超,男,1991年12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汉川市人,武汉齐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员工,住楚雄市开发区。被告:刘燕,女,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楚雄市。被告:彭加宽,男,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楚雄市。原告黄超与被告刘燕、彭加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彭加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4期借款本金35555元,月利率1.35%,3个月利息计324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7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通过武汉齐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促成,原告同意借款80000元给被告刘燕,约定借期为9个月,以等本等息(按月还付等额本金和利息)的方式还款,月利率为1.35%,每月归还本金8889元,支付1080元利息,并以被告刘燕所有的云E×××××号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彭加宽自愿为被告刘燕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燕从第六期(2016年7月5日)起就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燕、彭加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超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抵押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3、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4、转款凭证,5、借据、银行流水。被告刘燕、彭加宽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超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2016年1月6日,被告刘燕与原告黄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80000元给被告刘燕,约定期限为9个月,以等本等息的方式还款,月利率为1.35%,每月归还8889元和利息1080元;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刘燕以自有的云E×××××号本田汽车一辆作抵押;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彭加宽与原告黄超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被告彭加宽愿意为被告刘燕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5能够证实被告刘燕收到原告黄超的借款80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刘燕与武汉齐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通过武汉齐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推荐,被告刘燕与原告黄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燕向原告黄超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以等本等息(按月还付等额本金和利息)的方式还款,每月归还本金8889元,支付利息1080元。当天,被告彭加宽与原告黄超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被告彭加宽为被告刘燕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燕收到了原告黄超的借款80000元。从2016年7月5日至今,被告刘燕尚欠原告黄超借款3555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燕向原告黄超借款,归还了部分本金后现尚有借款本金35555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黄超提交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黄超要求被告刘燕支付3个月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被告刘燕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黄超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只能以未归还的本金35555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5424元,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彭加宽为被告刘燕向原告黄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加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燕追偿。被告刘燕、彭加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超借款本金35555元;二、由被告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超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违约金5424元,2017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彭加宽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加宽在履行完毕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刘燕负担938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由原告黄超负担1218元(已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燕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素娟人民陪审员 丁 敏人民陪审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