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10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福存与宋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存,宋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0100号原告:李福存,男,1961年1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山,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升阳,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兴峰,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原告李福存与被告宋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兴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亲戚关系,2012年7月9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012年9月9日偿还。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时至今日仍没有偿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宋兴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亲戚关系。2012年7月9日被告因所承包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孙英杰以其名下工商银行卡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2012年9月9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7年4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上述借款情况,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拖延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福存偿还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宋兴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维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