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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03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街道办事处职工,住邵阳市大祥区遥临巷社区。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成某甲以100元的价格从贩毒人员邓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随后与吸毒人员朱某甲在成某甲租住的大祥区城北路“聚兴酒楼”楼上2单元202的家中共同吸食。 2017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成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朱某甲、彭某与其共同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017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成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彭某与其共同吸食了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彭某的证言、尿检报告、微信转账记录及被告人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成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肖 为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何永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