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树辉与张建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辉,张建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926号原告:王树辉,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被告:张建欣,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原告王树辉与被告张建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5月5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建欣未作答辩。原告王树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张建欣书写的借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张建欣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王树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树辉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张建欣2014.5.5”。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欣向原告王树辉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5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催告之后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起诉日即2017年2月28日为催告日,因此被告应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树辉要求被告张建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起开始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树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建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丽人民陪审员 韩祖豪人民陪审员 杨玉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