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沈华琼与王小平、周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琼,王小平,周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2410号原告:沈华琼,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王小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3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工商银行家属院)。被告:周双全,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1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工商银行家属院)。原告沈华琼诉被告王小平、周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平、周双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且与原告系多年友好关系,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二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月息3%,期限不固定,原告如有需要随时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如有余钱可随时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小平、周双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平、周双全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沈华琼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先后多次零星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期限不固定,原告如需要资金随时收回本息,被告如有余钱随时偿还本息”。期间,二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直到2016年5月22日,双方在办理结算累计时,销毁双方以前零星借款的依据,被告王小平向原告沈华琼出据了50万元的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华琼现金伍拾万元。借款人王小平2016.5.22”。同年7月20日,原告为了此笔债权得到被告王小平之妻周双全的确认,二被告均签名认可并向原告出据了借款本金50万元的凭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来院。在审理中,原告主张按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据的借款凭证,被告王小平借款50万元的组成等书面说明及书面的还款承诺和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华琼主张被告王小平、周双全偿还借款,并提供了二被告出据签名的债权凭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债权凭证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时间、利率主张利息,本院则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偿清时止的利息。被告王小平、周双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答辩权利的放弃,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平、周双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华琼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小平、周双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8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姝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