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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李瑞丰、夏艳红、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李瑞丰,夏艳红,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7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18号。负责人:王春江,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鹏飞,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瑞丰,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夏艳红,现住址同上。被告: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799号。法定代表人:张铁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旭,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与被告李瑞丰、夏艳红、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汇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飞,被告天汇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丰、夏艳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诉称,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8月至2035年8月),偿还日为每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规定“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夏艳红、天汇房地产就被告李瑞丰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李瑞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双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发生争议,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瑞丰支付原告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219,642.35元,其余利息和罚息至给付时止;2、被告夏艳红、天汇房地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基于夏艳红与李瑞丰的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夏艳红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天汇房地产辩称,因该房屋已经出售给被告李瑞丰,故应由被告李瑞丰承担偿还责任,与被告天汇房地产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瑞丰贷款时与夏艳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7日,原告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李瑞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21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裕民路以南、广德街以西蓝色港湾二期x区(梓堂)x号房屋,建筑面积55.55平方米;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8月7日至2035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李瑞丰用贷款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夏艳红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天汇房地产作为保证人盖章。2015年8月7日,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将210,000.00元贷款足额转入李瑞丰账户。至2017年7月19日起诉之日,被告李瑞丰已逾期389天未偿还贷款,李瑞丰尚欠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19,642.35元。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2017年7月26日,被告天汇房地产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开发商合同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天汇房地产同意就蓝色港湾楼盘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取得他项权证登记止。双方约定,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天汇房地产协助催收;……并通过天汇房地产直接支付和原告扣收保证金等方式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至本案诉讼,被告李瑞丰购买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他项权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与李瑞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李瑞丰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现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主张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李瑞丰偿还全部剩余借款并承担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时,夏艳红与李瑞丰作为夫妻,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被告李瑞丰、夏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丰、夏艳红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至2017年7月19日止的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19,642.35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时止;二、被告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保全费1,670.00元,由被告李瑞丰、夏艳红、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双人民陪审员  尹春姬人民陪审员  张淑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岳 威 微信公众号“”